裁判文书详情

梁**、邹**等与梧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邹**、周**与被告梧**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7日本院以(2015)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0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周**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邹**、周*安诉称,原告是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1063号商场的所有人。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梧州金**有限公司)签订《金苑时代广场商铺托管回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所购金苑时代广场裙楼第一层第1119号商铺交给甲方(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16.63㎡,时间从2006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甲方固定以每年20970元作为乙方纯收益,按月在次月20日前计存到乙方银行账户。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短期托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所购金苑时代广场××商铺提供甲方(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16.73㎡,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甲方按1747元/月支付乙方商铺托管费用,按月在每月20日计存到乙方的账户。2007年,原告所购买的金苑时代广场第一层1119号商铺变更门牌号为××商场商铺,建筑面积16.73㎡。随后原告取得1063号商铺所有权证书,商铺位置依照证书所附的房屋分户平面图确定。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商铺,且自2014年5月起不再支付给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返还商铺、付清拖欠的租金给原告并赔偿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市场价每月100元/㎡计),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被告立即返还新兴三路3号一层1063号商场给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964元给原告(按1747元/月,自2014年5月计至2015年4月);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3346元/月赔偿因未返还商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商铺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点诉请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托管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协议未解除之前仍然具备法律效力,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从解除协议起才对双方没有约束。未解除之前就应该按照协议里的约定进行处理。关于第三点诉请的赔偿问题,该诉请属于侵权问题,到现在为止对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的问题法院未有判决,判决后到底存不存在侵权,由谁来赔偿无法确定,原告对至今未发生的事进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造成原告至今不能收到租金的事实,不完全在于被告,部分原因是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侵占原告铺位。被告公司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其是争议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及应当支付租金的实际承担者,这段时间的租金应当由其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其应当归还商铺,不归还商铺其实是民事侵权行为。原告的租金和损失赔偿责任问题,应当以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时间为区分,分清各个行为人的性质后由其按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侵占期间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由其承担。另外,处于各楼层不同位置的商铺租金各不相同,若统一按楼层评估的结果来处理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按行为人各自的行为性质分别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公司原名称为梧州金**有限公司。2004年2月28日,鑫**司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公司)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鑫**司将座落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的梧州**广场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商场出租给梦之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梦之岛公司确认鑫**司实际交付物业时起计算至满10年止。双方签订合同后,梦之岛公司成立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由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占有使用该商场。后鑫**司与梦之岛公司在2004年2月28日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在3月3日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在11月3日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2006年3月29日,两公司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4)》。

二、2006年3月13日,原告梁**、邹**、周**与被**公司(原梧州金**有限公司)签订《金苑时代广场商铺托管回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购位于金苑时代广场裙楼第一层1119号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16.63㎡,委托经营管理时间从2006年3月10日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经营管理上述铺位期间,商铺的用途自定,原告不得干预,所得租金收入归被告所有;原告收益金的计付时间自2008年3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年收益金按商铺总价的9.24%为20970元,月收益金为1747元;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商铺的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没有经营与使用权,更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原告购买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第一层第1119号商铺后变更门牌为××,商铺面积重新确认为16.73㎡。随后,三原告取得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1063号商场的所有权证书。

三、2009年7月6日,被**公司与梦之岛公司签订《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双方约定: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业主商铺一至三层3594.42平方米,鑫**司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后方可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

四、2014年5月31日,原告梁**与被**公司签订《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位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梧州金苑时代广场××商铺短期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16.73㎡;经营管理时间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按1747元/月支付商铺托管费用给原告,每月20日前存到原告的个人储蓄账户内;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如超过45天不按时支付托管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商铺。《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的经营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仍同意按原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2014年5月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用。

五、2014年12月8日,本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鑫**司与梦之岛公司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五份补充协议,梦之岛公司应将其占用的金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一至三层商铺共13008.20㎡返还给鑫**司。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金苑时代广场商铺托管回报协议书、商铺短期托管协议、金苑时代广场变更商铺号、面积结算书、(2014)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商铺短期托管协议》,原告将其所购买的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用,被告有权管理使用原告的商铺,该协议符合租赁的性质,原告梁**与被**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商铺短期托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商铺的其余两位业主邹**、周**对此未提异议,据此可以确认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期,即租赁期于2014年7月31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商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解除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商铺,三原告梁**、邹**、周**作为新兴三路3号一层1063号商铺的业主,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的商铺,因此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新兴三路3号一层1063号商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作为新兴三路3号一层1063号商铺的业主,有权向被告收取商铺租金。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174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12个月的租金209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造成原告至今不能收到租金的部分原因是梦之岛公司侵占原告铺位,其与梦之岛公司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前,梦之岛公司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及应当支付租金的实际承担者,原告诉请的租金应当由其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梁**与被**公司是《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应当由鑫**司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3346元/月向其赔偿未返还商铺而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解除前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后被告才有义务返还商铺,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合同解除前未返还商铺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梁**与被告梧**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被告梧**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梁**、邹**、周**返还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1063号商铺;

二、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梁**、邹**、周**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20964元;

三、驳回原告梁**、邹**、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梧**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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