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和平与上思**化管理局、上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和平与被告上思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钦州市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彭**、付*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长宝,被告西**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及委托代理人利勇贤,被告彭**,被告付*强及被告农机局、永**司、西**司、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和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付*强承建农机局住宅小区改建项目,其同意原告作为劳务队伍进场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了承包的内容及单价,工程单价为210元/㎡,结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2013年5月28日被告付*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由于被告付*强并没有告之原告合同增添的内容,使得原告在不清楚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就签订了该合同。被告付*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增添了协定范围以外的施工内容给原告,如内外墙抹灰、浇筑地平、屋面及屋面上涉及的工作,卫生间的填充和找平,以及施工后的修补、散水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付*强多次提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内容不相符。被告付*强多次口头答应增加部分工程单价给原告,并按照被告付*强与彭**两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承包的内容和单价给原告另行订立补充合同,但一直没有兑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付*强称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款项为44031.07元,其不仅不欠民工的工钱,还超付给原告民工工资款2482.49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付*强又称原告段和平未完成工程量的款项为789881.43元,还有余额201955.91元。由于被告违背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的内容和单价,只增加工程量,却又不增加工程单价给原告,致使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得不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的规定,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付*强进行结算时,原告再次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失公平,并且2014年5月27日被告付*强扣除原告劳务报酬789881.43元不合理,并少计算1584.89㎡×210元/㎡=332826.9元。被告付*强扣除的原告劳务报酬和工程施工各项费用1516063.54元。当日,被告付*强、彭**只付给木工班组、钢筋班组、砖工班组、计时工班组人工劳务报酬费236186.91元,只付给农民工工钱1826371元,却不给原告结算清帐。原告的施工日记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承包农机局住宅的建设项目工程,完成主体施工总计357天。正常作业施工192.5天,下雨36.5天,春节放假30.5天,停工98.5天。停工主要是由于被告付*强的混凝土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付*强曾答应补给原告误工费和生活费,并按照其与被告彭**两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投影面积计算给原告。此外,被告付*强还承诺补给原告安全员费、施工员费、电工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但并没有兑现。该项目从基础建设到主体完工,全是由原告垫付资金,投入机械用具与劳务。原规划建设18层楼,现建成框架结构22层的高楼大厦,总工程款为3342434.54元。被告已付1826371元,现原告仍欠工人劳务费71000元、材料费11000元、郭*136000元、易长宝110000元,加上原告本人现金垫付154000元等各项费,共计1516063.54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是工程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工程发包承包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础、主体框架、砖砌体范围内包括原告投入资金、投入机械材料、工具机器及全部人工投入劳动所完成农机局住宅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计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合同明确按实际面积为准,而不是按造价为准,故被告以工程造价计付劳务报酬,又于2014年5月27日扣除劳务报酬789881.43元并少计算面积1584.89㎡,共计扣除原告劳务报酬和施工各项费1516063.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农机局住宅小区改建工程的审核报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农机局、西**司、永**司、彭**、付*强连带支付原告农机局住宅小区改建工程人工劳务费和工程施工各项费1516063.54元(已审核3062786.72元和未审核的每层阳台、飘窗1331.65628571㎡×210元/㎡=279647.82元,共3342434.54元,减去原告已借支1826371元);二、被告农机局、西**司、永**司、彭**、付*强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垫资投入该工程的从基础到主体第八层用去的45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范围以外的零工钱218703.26元,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误工费和生活费64000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0000元,复印资料费1460元,交通住宿费5200元,合计777808.26元;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包工、包人工劳务、包机械设备等一切机械工具用具材料;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3、施工日记,证明原告正常作业192.5天和由于甲方混凝土质量问题和拒付农民工工钱造成停工98.5天;4、总面积计算方法的书面文书,证明由于甲方增加楼层,增加建筑面积为13666.13㎡,现建成二十二层高楼大厦;5、工程开支明细,证明13666.13㎡的工程全是由原告完成,各项开支总计3054326.94元;6、工程面积对比,证明被告付*强结算给原告的工程面积明显差异,面积相差1584.89㎡,该项目工程结算偏差很大;7、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的争议经上思县委、县政府部门督办;8、撤诉申请书,证明因原告起诉被告付*强要收集证据撤回起诉;9、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投入资金、机械工具、施工电器设备、材料、工人劳动完成基础主体砖砌体工程量款为3062786.72元;10、被告付*强坑蒙欺骗原告的书证,证明被告付*强共五次少计给原告工程量款;11、防房委会(2012)86、91号防城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涉诉工程的业主是农机局,承包单位是永**司;12、票据(10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13、未经审核的零工钱明细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零工钱218703.26元;14、证人证言:证人刘*证明其系段和平雇请的工人,段和平还未付完工钱;段和平与付*强签订《协议书》之前,付*强的朋友曾打过段和平;刘*的大哥曾拿着绳子威胁段和平,要求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段和平也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证人夏*证明其系段和平雇请的施工员,其老板系被告付*强,由段和平雇请的电工名叫韦*,施工时并没有安全员;工资由付*强付给段和平,再由段和平付给其本人。证人郭*证明其系段和平雇请的木工,段和平被打时其在场;电工名叫韦*,由段和平雇请,没有安全员;付*强系彭**下属,付*强系段和平老板。证人欧*证明其系段和平雇请的工人,付*强系段和平的老板,彭**系付*强的老板,付*强并没有雇请电工。证人邓*证明段和平在结账当天被打;付*强在该项目施工系安排了两个工人到其家吃饭,但未支付伙食费。证人韦*证明其系段和平雇请的电工。证人黄*证明其系段和平雇请的杂工,结账那天段和平被人殴打。

被告辩称

被告付*强辩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付*强经原告的合伙人谭**介绍认识原告,三人就农机局住宅小区改造工程做工一事进行洽谈,草拟《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当月28日三人对该合同进行修改,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付*强还叫段和平的合伙人谭**也在合同上签名。当月29日,段和平就将一些工具和几个民工包车进驻该工地,次月1日正式开工。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合同的相关条款清楚。段和平所完成的主体工程量款及民工工资已付清,双方已签字同意并按手印认可。2014年4月8日,原告以该工程结算面积存在争议为由诉到法院,从未提到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及该合同条款有不合理之处及还存在其他费用。关于计算建筑面积是根据中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经结算,该栋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1492.43㎡。原告委托广西建**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审核报告计算出的该栋楼的总面积为11467.248㎡。被告付*强已多支付25.182㎡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付*强克扣劳务报酬一说没有事实依据。楼顶上砌筑44.73㎡×145元/㎡=6487.3元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不应重复计量。楼顶线条工程为496.63㎡×30元/m=14898元也属于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不应重复计量;计时工26410元不存在;机械费2280元是原告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3日误工生活费10500元不存在,2014年5月19日至6月6日的误工费51000元不存在;公司管理人员彭**曾答应原告如提前完成主体砌砖,给予奖金27300元,但原告无故拖延了10多天才完成,故不存在支付奖金的问题。关于原告提及2014年2月16日至5月23日开塔吊工人、开电梯工人生活费3510元不是事实。被告付*强有专职人员开塔吊和施工电梯,生活费自理。被告付*强从未承认给原告房租费8600元,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安全员、施工员技术员、电工管理费258000元不属实,该工地的安全员是西南公司黄**,施工员是李**,技术员是银富裕,电工是廖**,管理人员是彭**、付*强、方学建。按合同第十一款第7条规定,原告段和平还应承担被告付*强一名施工员,一名电工的工资。

原告由于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不足、工作安排不当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质量太差,业主要求更换施工队。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款第2条:乙方的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不具备,不能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因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原告主动要求结算,我方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一起对原告承包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还有789881.43元的工程量未完成,该结算结果原告完全认可并签字确认。综上,按合同规定,原告应完成的总工程量为基础工程123650.1元、主体工程2413410.3元、计时工费44961.94元,合计2582022.34元;未完成的工程量为789881.43元;被告付*强已付给原告1826371.91元;被告付*强已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231元。以上结算,第一次于2014年5月28日经县劳务监察大队、永**司、付*强一起结算,原告已签字同意按手印认可。第二次于2014年6月5日经县住建局、县劳动监察大队、建设单位、付*强与原告及其各班组的负责人一起结算并达成终止原告和被告付*强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上思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宅小区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上述数据都认可,并签字确认。上思县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各班组负责人也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被告付*强少算阳台、飘窗面积123.45㎡一案,已于2014年6月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也已经处理过多次。原告采取爬上塔吊威吓、敲诈、在街上堵路,拉横幅等行为。原告完全是无理取闹、目无国法,应追究其原告相应的责任。

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45天,2013年6月1日该工程正式开工。按此计算,在2014年12月份主体就应该全面封顶,可原告在2014年5月底才完成主体大部分工程,而且有些主体分部工程尚未完成,超工期6个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强、西**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项。由于原告原因工期严重滞后造成被告付*强、西**司直接经济损失50多万元,间接损失就更大。原告的不正当行为给被告付*强及西**司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多次提及结算方式为实际面积,但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款明确注明图纸设计建筑总面积为10956.16㎡。考虑到工程量有增减,在该条款后特别注明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原告存在故意混淆概念,以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为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原告多次以不正当手段撒泼,耍无赖,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敲诈被告付*强个人和西**司财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公司、彭**辩称,同意被告付*强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属实。原告段和平要求连带支付劳务费等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公司、彭**、付*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证明材料,谭**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3、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计算;4、上思**管理局住宅小区屋面积增加建筑面积,证明涉诉建筑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5、增加面积计算式,证明增加建筑面积;6、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以及严重拖延工期;7、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付*强与原告已进行结算;8、计时工用工明细表,证明被告临时用工签证;9、收据、借条12张,证明付*强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10、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单,证明双方在上思县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下已结算;11、协议书,证明付*强与原告已经终止履行合同;12、付*强向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农机局所作的回复,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过多次处理;13、2014年4月8日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已经就这次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14、答辩状,证明被告付*强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书面答辩;1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自愿撤诉;16、该栋楼3-18层平面图,证明双方的结算面积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结算面积;17、该栋楼二层平面图,证明该栋楼二层的面积;18、该栋楼架空层平面图,证明架空层建筑面积;19、西南建筑公司聘书,证明被告付*强是西南建筑公司该项目劳务总管。

被告农机局、永**司辩称,原告段和平要求我们连带支付劳务费等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关系不属实,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付*强的答辩意见。

被告农机局、永**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承**南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承包方与原告就劳务分包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照片中有一小部分工具不属于原告,并且照片人员名单都是属于钦**公司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的主张,未经过被告的认可;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主张,对证据6中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证据8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被告无关,其他被告不予质证。就农机局与永**司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永**司也是业主,而不是承包商;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施工过程中应由被告支付的零工钱已支付完毕;对于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付**是西**司的劳务总管;付**没有叫人打原告;证人6所称的吃饭钱,付**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但截至2014年2月26日已经结清,且已多支付给原告5万多元。

对于被告西南公司、彭**、付义强提供的证据。原告段和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5,里面的数据是准确,但是提交给段和平的没有签字、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证据7、10原来提交给原告的没有签字、盖章,而且原告被迫签订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17、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农机局、永**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但双方主张的内容不一致。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5、7,因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书证,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摁手印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书证且被告不予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该份证据与证明本案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该份证据是有相应资质的审核单位所作出的审核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因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该份证据与证明本案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西南公司、彭**、被告付*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9、15—1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谭**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6、8、1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书证,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该组证据经双方签字、摁手印确认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方举证且原告不予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11,该两份证据经双方签字、摁手印确认,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13、14,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农机局、永**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上思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宅小区;二、工程地点:上思县;三、建筑面积为10956.16㎡(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框架结构共18层楼);四、承包方式:包工、保机械设备和施工用具;五、承包内容:主体框架、砌砖、内外墙抹灰、浇筑楼地平、屋面及屋面上涉及的工作、卫生间的填充和找平、施工后的修补、散水、清理、养护、制模、模板的安装、拆御、圆盘锯、电锯、铁钉、铁丝、步步紧、钢筋制作、安装、振动器、振动棒、铁铲、扎*、螺杆、焊机、电工、焊接、焊渣、切断机、调直机、切割机、钢筋弯曲机、搅拌机等一切施工工具和施工内容;……九、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到主体八层后,甲方付完工程量80%的劳务费,以后每完成四层按80%结付一次(砌筑、内墙抹灰按四层一结:外墙抹灰按九层一结),待工程分段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0%;留10%余款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段和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段和平与被告付*强签字确认该项目楼盘原建筑面积为11096.37㎡。甲方图纸变更增加建筑面积为396.06㎡,合计实际建筑面积为11492.43㎡。1、基础面积588.81㎡×210元/㎡=123650.1元。2、主体实际建筑面积11492.43㎡×210.00元/㎡=2413410.30元。3、付*强应支付段和平计时人工费18281.94元,彭**应支付段和平计时人工费23600.00元+3080.00元=26680.00元。合计123650.1+2413410.30+

18281.94+26680.00=2582022.34元。4、付*强已支付段和平劳务民工工资:1590185.00元。5、段和平未完成的工程量为:789881.43元。余额:2582022.34元-1590185.00元-789881.43元=201955.91元。以上结算是按付*强与段和平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出的,该款支付后付*强已按合同约定100%支付给段和平民工工资。同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付*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终止段和平与付*强2013年5月签订上思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宅小区劳务分包合同,达成协议如下:1、段和平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582022.34元,付*强已支付段和平农民工工资款为1590185.00元,段和平未完成的工程量为789881.43元,余额为201955.91元。现段和平还欠该工地全部民工工资款为201955.91元。按合同约定付*强付给段和平201955.91元,段和平还差68462元农民工工资发不出去。2、该68462元由付*强借支给段和平34231元由段和平自己负责34231元,将新欠农民工工资全部一次性付清。3、该农民工工资发清后,段和平和该项目无任何关系,必须立即撤离工地,如段和平继续无理取闹,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的行为闹事,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段和平负责。4、段和平称与付*强的劳务分包合同有争议,由段和平找有资质的结算单位或审计部门,或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付*强。5、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有县劳动监察大队、县住建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以及原告木工班、钢筋班、砖工班、计时工班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广西建**责任公司接受原告段和平的委托,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JTZX[防城审]2014-001号审核报告,结论为:上思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宅小区改建工程审定造价为3062786.72元。被告付*强已支付给原告18263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于2014年6月5日解除了该《劳务分包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段和平称与付*强的劳务分包合同有争议,由段和平找有资质的结算单位或审计部门,或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付*强。原告依据该条款委托广西建**责任公司对上思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宅小区改建工程审定造价进行审核,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582022.34元,但根据广西建**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JTZX[防城审]2014-001号审核报告,上思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宅小区改建工程审定造价为3062786.72元。根据协议约定,应以审核报告审定的造价为准。另外,对于该工程的阳台及飘窗,审核单位已依法审核计算,原告另主张该部分的面积为1331.65628571㎡,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付*强于2014年6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789881.43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约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强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1826371元及未完成的工程量789881.43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3062786.72元-1826371元-789881.43元=446534.29元。关于原告主张计时人工费问题。根据被告西**司、彭**、付*强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付*强应支付段和平计时人工费18281.94元,被告彭**应支付段和平计时人工费266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完成工程范围以外的零工钱218703.26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垫资投入该工程的从基础到主体第八层用去的4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生活费64000元、打字复印和资料费1460元、交通住宿费52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审核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永**司、西**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强支付原告段和平劳务费和工程施工各项费446534.29元、计时人工费18281.94元,共计464816.23元;

二、被告彭绍兴支付原告段和平计时人工费2668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0元(原告段和平未预交),由原告段和平负担19761元,由被告付义强负担5096元,被告彭**负担2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51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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