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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韦**及第三人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因第三人黄*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方孔*,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桂L×××××雅阁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300元。如此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天将桂L×××××雅阁小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天的租金900元。被告在租用该车过程中将该车出借给第三人黄*,黄*于2014年1月29日在驾驶该车时在马头镇原汽车站后XX宾馆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被交警扣押,到2014年4月17日才放行,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该车也因此停运79天(1月29日到4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两科桂**定中心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车停运损失被鉴定为1185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并赔偿原告桂L×××××雅阁小轿车停运损失11850元。

原告黄**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平果县XX汽车出租店及出租汽车的合法性;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桂L×××××号牌雅阁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300元等;3、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桂L×××××号牌雅阁小轿车交付给被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租用桂L×××××号牌雅阁小轿车过程中将该车出借给第三人黄*,黄*于2014年1月29日在驾驶该车时在马头镇原汽车站后XX宾馆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被交警扣押;5、车辆放行单,证明桂L×××××号牌雅阁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交警扣押,共停运79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桂L×××××号牌雅阁小轿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车停运损失为1185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9、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出租汽车给被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韦**答辩称,实际用车人是黄*,是黄*叫我与原告签字借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时间是3天,超过期限原告并没有将车辆收回,这是原告的过错,计算损失也应只按3天计算。

被告韦**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按3天而不是79天计算停运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桂L×××××雅阁牌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三天,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每天租金300元,共计900元,被告接收车辆时向原告全额付清;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某驶,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予无证人员某驶,在合同期内,如被告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原告;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并在事故发生的2个小时内通知原告协助解决;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付原告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和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汽车租赁登记表登记的驾驶员为被告韦**。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承租的车辆交还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黄*驾驶被告租赁的桂L×××××雅阁牌小轿车在马头镇原汽车站后XX宾馆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桂L×××××雅阁牌小轿车被交警扣押,到2014年4月17日才放行,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桂L×××××雅阁牌小轿车自2014年1月29日至4月17日的停运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8月12日,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从2014年1月29日至4月17日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1850元(300元/天×79天×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承租的车辆交还给原告,而给第三人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车辆被交警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50元(1000元+500元+118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时间是3天,超过期限原告并没有将车辆收回,这是原告的过错,计算损失也应只按3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韦**赔偿经济损失13350元给原告黄**。

本案受理费1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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