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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进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进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进诉称,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17车方木,交货地点为北师**属学校工程工地,货款总额为261,510元。被告已付货款150,000元,现尚欠111,510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目前已超过约定支付期限,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买方的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但现被告已超过约定支付期限仍未完全支付,为此,被告除了支付尚欠的111,510元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方木款111,510元并支付利息(以111,51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原告卢*进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董**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我承包北师**属学校第6、7、8号楼劳务工程,后又将8号楼的工程分包给罗*,这些方木主要用在分包给罗*的8号楼工地,其他6、7号楼的工地也用,具体用多少分不清。对原告所述的方木款总额及尚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如果罗*同意,我也没有异议。

被告董**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董**因承包北师**属学校第6、7、8号楼劳务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方木。2015年1月15日,被告董**亲笔书写一张内容为“本人从2013年4月27日至5月24日止共拉方木17车,货款共贰拾陆万壹仟伍**拾元(¥261,510元),已付款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余欠壹拾壹万壹仟伍**拾元整(¥111,510元),余款到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董**”的《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后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于2015年1月15日书写给原告的《欠条》明确写明系被告本人购买的方木以及购买的时间、数量、货款总额、已付和尚欠货款数额、余款支付日期等内容,这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该《欠条》中记载的17车方木确实是向原告卢*进购买的,这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方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方木,被告董**也确认其尚欠货款总额为111,51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能依约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卢*进请求被告董**支付尚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由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董**支付方木款111,5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卢**。

本案受理费2,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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