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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陆**、李*、倪**、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倪**、陆**、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李*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暂计利息1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分段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算、10000元自2013年4月4日起算、1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算、1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算、1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算、20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算)给原告(暂合计26500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陆**、李*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号×栋×单元×号房(合同编号:34-经030)、登记在陆**名下的位于南宁市五一东路×号×栋×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两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倪**、陆**、陆**对原告上述债权未享受抵押优先受偿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李*、倪**、陆**、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陆**与被告李*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4日,被告陆**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陆**将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号×栋×单元×号房、登记在陆**名下的位于南宁市五一东路×号×栋×号房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定每月4日还款10000元,到2013年8月3日还200000元。该协议书上有担保人倪**、陆**、陆**的签字。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陆**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陆**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法规定的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向担保人倪**、陆**、陆**主张权利,该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倪**、陆**、陆**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两处不动产并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并未成立抵押优先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陆**向原告李**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李*对被告陆**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145元,由被告陆**与被告李*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陆**与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汇款户名: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帐号:20×××28;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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