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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阮*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除了偿还所借债务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偿还30000元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分段计付;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偿还80000元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分段计付;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偿还62000元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分段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2、2013年12月26日借条和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3、2014年5月28日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黄*甲,卡号95×××33,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13页(缺第五页),证明原告有借款的能力及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从而证明借款62000元是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辩称

被告阮*乙辩称,其确实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6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72000元,当时出具了两张借条,均亲自签名。第三张借条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限制自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强迫自己写的,原告并没有借款62000元。被告只承认自己向原告借款99600元。这些借款均有银行交易明细为佐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据,即田东农村商业银行思林支行活动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99600元;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吻合,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行为无效;3、报警记录及报案笔录,证明被告妻子向思**出所报案的具体情况;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阮**,卡号21×××32,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日,证明被告收款的记录;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只收到99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实际收到27000元和72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借款实际也没有收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0日有转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借款数额应该与借条为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被胁迫的主张,契约定金数额刚好证实黄*甲、黄**两案中被告借款212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报警人的一面之词,未经公安部门的核实,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数额27600元,但原告又给被告现金2400元,所以借款共30000元。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思**出所2014年5月28日对报案人黄**的询问笔录及思**出所针对报警所作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情况说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本案的姓名“啊年”是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笔录里面没有提到原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黄**的片面之词。被告对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作出说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被胁迫至平果,当日原告胁迫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和事件相吻合,恰恰证明第三张借条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该证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了思**出所2014年5月28日对报案人黄**的询问笔录及思**出所针对报警所作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同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此款项用来生意资金周转使用,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按日30%毁约金偿还给债权人,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的一切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阮**,身份证××,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卡号为62×××93的借记卡账户内转账27600元。后被告又以相同理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黄**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时间为壹月,我自愿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10)126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1007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1007做为借款的抵押。此据。借款人:阮**,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1168,2013年12月26日”。并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黄**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为本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黄**所借的金额。此据。借款人:阮**,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1168,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田东农村商业银行思林支行的活期存折账户内转账32000元和40000元,共计72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黄**人民币陆**仟元整(¥6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时间为壹个月。此据。借款人:阮**,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1168,2014年5月28日”。并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黄**人民币陆**仟元整(¥62000.00元),借款为本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黄**所借的金额。此据。借款人:阮**,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1168,2014年5月28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账户2013年12月20日ATM转账27600元,2014年5月23日存款70000元,取款20000元,2014年5月24日至28日未有存款或取款的记录。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原告诉称第三次借款是提供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为276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为72000元,其没有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其所出具的借条系受到原告胁迫,被迫出具给原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偿还62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妻子黄**到思**出所报警,称丈夫阮**因欠可恒村从善屯“啊年”80000元,现要求还钱,人被带到平果县国土局,要求思**出所处理。思**出所调查了解后,认为该警情属于阮**与他人的经济债务纠纷,不属于思**出所管辖范围的案件,转为其他情况处理,建议双方向其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纠纷。

再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座落在百色市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旁砖混结构五层天地楼(土地使用权证号闰国用(2014)第660号占地面积5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在契约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12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当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有的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订立的借条、收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7600元、72000元,共计996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所持有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订立的借条、收条,原告诉称自己当日用现金的方式将62000元出借给被告,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及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系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借条,并提供了当日妻子的报警记录及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作为佐证。经本院核实,被告妻子黄**确实于2014年5月28日当天到思**出所报警,思**出所核实后认为是被告与他人的经济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所管辖范围的案件,转为其他情况处理。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账户2013年12月20日ATM转账27600元,2014年5月23日存款70000元,取款20000元,2014年5月24日至28日未有存款或者取款的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说明现金的其他来源。原告虽然证明其有借款能力及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其与被告之间的前两笔借款交易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原告仅凭2014年5月28日订立的借条、收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常理。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12000元,若原、被告用购房定金冲抵双方之前的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当日再向原告借款62000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4000元;若原、被告不用购房定金冲抵双方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74000元。但当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资金转账的交易,也无其他证据对购房定金交易进行证明。基于以上原因,综合考量本案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7600元、72000元,共计996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故原告诉讼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乙向原告黄*甲偿还借款本金996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阮*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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