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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永科、代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受他人雇请,从广西上思县在妙镇板龙村携带毒品与一男子前往广东东莞市,当晚21时许,黄**与该男子到广西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后,该男子买了当日前往广东东莞的车票交给黄**,黄**携带毒品在客运站广场等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三块。经称量,可疑毒品净重1,047.5克,经检验,三块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是受他人指挥、配合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受他人雇请,从广西上思县在妙镇板龙村携带毒品与一男子前往广东东莞市,当晚21时许,黄**与该男子到广西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后,该男子买了当日前往广东东莞的车票交给黄**,黄**携带毒品在客运站广场等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三块。经称量,净重1,047.5克,经鉴定,三块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95%、50.55%、7.85%。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4日,侦查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广场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黄**,并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块。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广场从被告人黄**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三块、手机一台、南宁至东莞车票一张、保险单一张并予以扣押。

4、毒品过称笔录、毒品净含量情况说明、毒品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扣押的三块可疑毒品重1,047.5克,侦查人员从中分别提取样本送检。

5、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使用的手机号157××××6844,于2014年1月13日22时、14日11时及13时,与其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阿赛”刘**(音译)使用的手机号156××××5286有三次通话记录。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生于1977年9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供述,2014年1月13日晚,同村板龙屯“阿赛”刘**(音译)电话邀其次日帮带东西去东莞,给其8,000元报酬。其明白“阿赛”说带的“东西”是“白粉”,并答应前往。次日下午1时许,“阿赛”叫其到村口公路与一陌生男子接头,男子将其拉到在妙镇板龙村板龙屯的一座山顶,“阿赛”拿着一件灰褐色的外套在等二人,其按“阿赛”指示换上褐色外套,发现里面两个口袋沉沉的,其知道里面装的就是“阿赛”让送到东莞的毒品。接着“阿赛”又从地上拿起一个装有块状东西的黑色塑料袋插进其裤腰带,并交代其要小心,说完就离开了。陌生男子开摩托车拉其到上思中学对面,十分钟后找了一辆拉客的白色面包车过来,驾驶员是一个约26岁的男子,副驾驶坐着一个约30岁的女子,陌生男子和一个约25岁的女子坐第二排,其一个人坐最后一排,晚上约8时到南宁江南客运站,陌生男子去买票回来交给他,陌生男子一个人走到车站旁边的饭店吃饭,其被民警抓获,从其所穿外套口袋搜出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从其裤头搜出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块状毒品,从其身上搜出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个黑色钱包、一张2014年1月14日21时31分发车从南宁至东莞的车票及一张保险单。

(三)鉴定意见

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01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扣的三块疑似毒品中提取的1-3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95%、50.55%、7.85%;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被告人黄**。

(四)勘验、检查、现场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概貌。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辨认南**客运站门口广场是其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的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受他人雇佣、指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的供述、通话记录、侦查机关的说明,确实存在被告人黄**受他人指使的情形,但被告人黄**为获取高额报酬,亦积极主动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系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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