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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从“胖子”(另案处理)处获得毒品海洛因,并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厚街镇进行贩卖。经查,2013年9月至10月16日,陈**在该镇河田**街医院门口路段,先后以100元/包(约重0.1克)、200元/包(约重0.2克)不等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另作处理)共8次。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邓*电话联系陈**购买海洛因,陈到上述地点准备再次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陈*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毒品(净重0.8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邓*的证言(祖籍四川,现居香港)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因吸食海洛因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他近期吸食的海洛因是向一名外号“肥仔”的广西男子购买。他通过手机X拨打“肥仔”XX的电话联系购毒,他共向“肥仔”购买过8次海洛因,每次他都开着粤XXX白色大众汽车到厚**院旁的一个巷子与“肥仔”交易。第一次是2013年9月初的某天下午,他以200元向“肥仔”购买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其他几次交易情况都类似。最后一次是10月10日左右的某天下午,他将1枚假黄金戒指以200元抵押作毒资,“肥仔”同意并给了他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他称有钱再将戒指赎回。8次交易中有两次每次以100元购买约0.1克,其余6次每次以200元购买约0.5克,毒品的重量是他问过“肥仔”后得知的。还证实他自2008年开始向一名外号“胖子”的广西男子购买海洛因,对方的联系电话也是13712860125,他估计是“胖子”不做了,转给“肥仔”用那个手机贩毒。

辨认笔录,邓*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上述贩卖海洛因给他的外号“肥仔”的广西男子;指认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厚街医院旁的小巷是他与陈**交易毒品的地方。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会厚街医院门口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陈**后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发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串号354828058374592,手机号XX)、黄金色戒指1枚、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1小包。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相处扣押手机1部、黄金色戒指1枚、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1小包。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及邓*的尿液经检测,均对吗啡类检测样本呈阳性反应。

6.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身上扣押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8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7.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涉案毒品已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通话记录,证实X、XX的电话号码自2013年9月4日至10月17日有频繁通话,记录显示其中23天双方有联络,绝大部分为前者主动呼叫后者,案发当天16时43分许及52分许,前者先后两次主动呼叫后者。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沙溪医院门口抓获吸毒人员邓*。后邓*愿意带领侦查人员将贩毒人员抓获,接着并亲自拨打贩毒人员电话,声称要赎回戒指,与对方约定在老地方交易。在邓*的指引下,公安人员于同日17时许在该镇河田**门口路段将被告人陈**抓获,并当场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后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1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陈**送押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时体检显示:肢体活动正常,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

13.说明材料一,证实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在补充侦查期间多系联系邓*未果。

14.说明材料二,证实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因被告人陈**拒不供认其具体暂住地,公安人员未能对其暂住处进行搜查。

15.说明材料三,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在侦查期间未对被告人陈**刑讯逼供。

16.说明材料四,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于2013年10月17日拘留陈**,次日送押至看守所,因陈为吸毒人员,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并要求将陈送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至同月19日检查结果出来后再将陈**收押。

17.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陈**的过程,审讯录像显示公安人员合法讯问被告人的过程及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内容相同,并提到向他购买毒品的四川男子手机号存在其手机内,命名为“369”。

18.被告人陈**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他贩卖过多次毒品,并曾因此被判刑,后于2013年9月7日左右开始帮一名叫“胖子”的老乡贩卖海洛因,每次按10%提成,至被抓时共贩卖七八次,都卖给一名四川男子,该男子电话号码为14715488646。9月7日左右某天下午,“胖子”在厚**院旁交给他一小包黑色塑料薄膜裹着的海洛因,叫他卖给一个开尾数为369的白色大众车的四川男子,对方联系电话为XX,要收对方100元。后他按照“胖子”的吩咐在厚**院附近与四川男子交易,事后他分得10元(后称分得20元)。之后,他按照上述方式共帮“胖子”卖过七八次海洛因给四川男子,共收取约2000元,他分得约200元。被抓获当天,他到厚**院附近准备与四川男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四川男子上次购买毒品时抵押的戒指,此次准备交易300元海洛因。上述戒指是在10月10日左右,四川男子以200元抵押给他换取一小包海洛因,被抓当天他带戒指过去是因四川男子称要赎回。他所卖的毒品和使用的手机都是“胖子”提供的,0.07克海洛因卖50元,0.1克多的卖100元,0.2克的卖200元,重约0.7克的卖300元。上述四川男子称呼他为“肥仔”。后辩称被抓获当天是“胖子”叫他将一小包黑色包装的东西交给一名驾驶尾号为369的大众车男子,收取对方200元,他不知道上述黑色包装内是何物,他身上的手机是“胖子”当天交给他的,戒指也是“胖子”说要交给大众车男子的。

辨认笔录,陈**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邓*就是自2013年9月7日开始多次向他购买海洛因的四川男子;指认出毒品交易地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厚街医院旁的小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毒品再犯和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否认,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天从他身上缴获的毒品、戒指及手机都是一名老乡交给他转交给邓*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还提出公安人员在派出所对他刑讯逼供,他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的情况不属实,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线索和材料,还称之前的笔录都是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说的,没有看就签名了。

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不知道案发当天“胖子”叫其转交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关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未提供被刑讯逼供的任何相关线索和材料,而审讯录像中被告人能清晰供述整个作案过程及诸多细节,与其签名确认的讯问笔录内容相同,所供述的整个作案过程、细节均能与证人邓*的证言吻合,能与吸毒人员相互辨认,并一致指认毒品交易地点,且有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涉案的毒品、手机、戒指予以佐证。另外,侦查机关还提供了入所体检表、审讯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均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合法性。综上,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存在,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应当确认被告人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辩解外的其他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陈**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稳定供述及证人邓*的证言予以证实,二者在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及毒品外包装等细节方面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能相互辨认出对方并一致指认毒品交易地点,本案还有有缴获涉案的毒品、手机、戒指及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具体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戒指1枚,分属作案工具与涉案赃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戒指1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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