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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孔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还清,到期不能还款的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欧**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欧**共同辩称,原告的借款借据未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借款,本案债务是被告向第三人借的款。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第三人刘**陈述,本案借款是第三人介绍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两被告的。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6月21日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红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欧**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刘**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收据一组,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刘**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是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借款。

证据二、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张,证明2012年刘**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黄爱红6笔共计554,500元;

证据三、中**行客户回单1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张,证明刘**通过银行转账给黄爱红370,000元;

证据四、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1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张,证明刘**通过银行转账给黄**2,586,100元;

证据五、黄爱红2013月1日—2014年6月30日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3年刘**通过广西**作银行转账给黄爱红7笔共计1,429,500元;

证据六、结算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黄**与刘**结算,截止2013年12月刘**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总共借给黄**568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2012年10月10日的40万借款收据、2013年1月6日的5万元借款收据、2013年8月26日40万元的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对2011年7月20日2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3年10月8号13万元的借款收据、2013年11月6日1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3年12月3日25万元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对2013年8月1日的8万元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1月4日36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还没到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汇款的用途,且也不清楚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该款项;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不是被告所写,不能证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数额。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二没有异议,经本院核证属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借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该借款收据为被告亲笔所写,内容为向原告刘**借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被告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有5份共计1,260,000元的借款收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5份借款收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在本案借款的借期内,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对第三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为第三人向被告黄**银行账号汇款的记录,累计4,940,100元,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五未有被告签名,被告否认是其书写的,因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欧*华为夫妻关系。被告黄**经第三人刘**介绍向原告刘**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写明向原告刘**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还清,到期不能还款的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刘**与被告黄**、欧**有其他债务关系。第三人刘**自2012年至2013年10月先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黄**汇款4,94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70,000元,有被告黄**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款收据》及第三人刘**的陈述为凭,且被告亦确认收到本案借款本金,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刘**,本院认为被告黄**亲笔在借款收据上写明“向刘**”借款,被告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收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该借款收据原件为原告持有,是证明本案原告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直接证据,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2014年3月3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第三人刘**汇款7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第三人认为该款是偿还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黄**,双方并未约定通过第三人刘**偿还本案债务,现原告并未收到该70,000元并继续持有借款收据原件,而第三人刘**与被告黄**尚有其他债务关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7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应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014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黄**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欧**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已在《借款收据》中约定“如超期还款则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低于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过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欧**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欧**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欧**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70,000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黄**、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欧**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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