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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广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在广东打工时认识,逐步交往成了朋友关系,双方在东莞合伙开了一家制衣厂,之后不久原告因故退出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黄**需要补给原告人民币67513元,2012年8月2日被告黄**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欠款67513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2年8月5日还款3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要求再宽限一些时间,原告就给被告宽限了一年时间。但从2014年底被告黄**更换了电话号码,玩起了失踪,原告又多次让其朋友帮转达还款事宜,但被告黄**一直不出现,也没有还款诚意。原告认为被告黄**开办制衣厂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其用途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生活的需要,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7513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算至还清时止,第二笔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黄**,身份号码:××籍贯:广西隆安县都结乡林利村外铺屯21号,今借到刘**(身份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壹拾叁元整(小写:67513元),将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2年8月5日还款叁万元(小写30000),第二次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剩余全部款项。借款人:黄**日期:2012年8月2日”用于证明被告黄**欠原告人民币67513元的事实;

3、户籍信息3页,用于证明两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案借条的确是其所写的,但于2012年8月5日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由于此前原告与被告黄**是合作建厂,外面还有别人欠制衣厂的加工费,原告也应该有义务同被告一起去追偿,但原告却以事不关己为由不予理睬。从2012年9月至今两年多了也没见原告找过被告催偿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尚欠原告多少钱?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在广东打工时认识,逐步交往成了朋友关系,双方在东莞合伙开了一家制衣厂,之后不久原告因故退出合伙关系。2012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黄**需要补给原告人民币67513元,当天被告黄**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欠款67513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2年8月5日还款3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7513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算至还清时止,第二笔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6751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黄**在2012年8月2日欠原告675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在欠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5日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而原告只认可还了10000元。故只能认定被告黄**在2012年8月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的《借条》是约定有偿还期限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最后一笔款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所以原告应最迟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其主张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或者被告对债务作出重新确认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作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请求被告黄**、李**归还借款本金6751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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