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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韦**、柳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深、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钟人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10分,韦**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桂B×××××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路柳钢东北门前右转过程中,车辆车身右前侧部位与梁**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直行时车头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韦**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在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在柳**钢医院住院治疗304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6日至3月26日,梁**在柳州**医院××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0天。二次住院,医院均要求一人对梁**进行陪护并建议梁**加强营养饮食。梁**亦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梁**支付了医疗费用9358.22元。2015年3月30日,梁**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梁**该次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4月3日,该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76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梁**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为此,梁**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梁**为城镇居民且有固定收入,其父亲梁**于1934年11月5日出生,其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梁**有兄弟2人。又查明,运输公司为桂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梁**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诉讼中,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梁**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期评定。2015年8月22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梁**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左下肢短缩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梁**本次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以396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与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梁**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梁**主张在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的医疗费5150元系本案的损失,因梁**没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进行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梁**向法庭提供了柳**钢医院的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梁**的医疗费为9358.22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依法确认梁**的医疗费用损失为935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住院324天,故该项损失为32400元(100元/天×324天)。3、护工费200元。4、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梁**的病情,梁**住院324天需一人进行陪护,但梁**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741元进行计算,故梁**的该项损失为34389元(38741元/年÷365天×324天)。5、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有梁**加强营养饮食的建议,故该院依法酌定梁**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6、辅助器具费188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经审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梁**为城镇居民,据此,确认梁**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梁**此次事故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为69073.2元(24669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梁**为农村居民且已过75周岁,是梁**的成年近亲属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该院确定梁**为梁**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人。梁**有兄弟2人,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计算梁**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3510.5元(15045元/年×5年×14%÷3人)。故梁**的伤残赔偿金为72583.7元(69073.2元+351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对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该院确定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1-9项为梁**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梁**赔偿除鉴定费700元以外的上述损失159118.92元。韦**是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梁**的损害,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关于梁**要求的误工费115475.6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庭审查明,梁**有固定收入,但梁**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梁**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梁**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梁**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的票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梁**要求的自行车及衣服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梁**没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梁**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向梁**赔偿损失159118.92元。二、柳江**有限公司向梁**赔偿损失700元。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1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3100元,柳江**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到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150元,上诉人对此提供了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就诊手册、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未予认定。柳钢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确认上诉人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共计90天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一审未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2003)32号)中对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明确规定:“(一)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Ia值为8%,5级以上的Ia值为10%”。本案中,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8%,但一审以指数14%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住院治疗达324天的,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柳州市市区属经济发达地区,上诉人要求赔偿10OO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柳钢医院依据上诉人的病情开具了住院治疗324天及病休387天的证明,和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开具的上诉人到其诊所进行中医治疗时间73天的门诊病历,误工时间共计784天,事实清楚、合理有效,误工时间应该以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而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上诉人无故申请重新评定误工期是错误的,且鉴定机构只凭主观臆断,未按标准进行评定,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仅为396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伤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作康复治疗,未能回单位上班,单位至今未支付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及银行明细流水账已经充分证实,但一审未予以认定。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柳江**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的“二次住院,医院均要求一人对梁**进行陪护”有异议,表示根据柳钢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梁**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需要两人陪护。经本院查阅梁**一审时提供的柳钢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及一审庭审笔录,该通知单上明确载明从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止,陪护人数贰人,一审庭审时中国人保柳州**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梁**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需要两人陪护。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二次住院,医院均要求一人对梁**进行陪护”有误,梁**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需两人陪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在柳**某某诊所支出的医疗费5150元、在柳钢医院的护理费少算了90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指数应为18%、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误工费115475.68元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梁**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柳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载**某某诊所与原柳江县覃某某诊所为同一家诊所,曾用名柳江县六道骨伤科*某某诊所)及柳**某某诊所覃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柳江县覃某某诊所、六道中西医骨科柳江县覃某某诊所与柳**某某诊所是同一单位)各一份,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表示对柳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无异议,但柳**某某诊所覃某某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由于柳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明确载**某某诊所与原柳江县覃某某诊所为同一家诊所,曾用名柳江县六道骨伤科*某某诊所,与上诉人梁**一审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就诊手册、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梁**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到柳**某某诊所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5150元,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因梁**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需两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43941.8元(38741元/年÷365天×(90天×2人+234天),一审认定为34389元,少计算了9552.8元,应予更正。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2003)32号):“(一)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Ia值为8%,5级以上的Ia值为10%”,梁**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18%,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321.9元(88808.4元+4513.5元),一审认定为72583.7元(69073.2元+3510.5元),少计算了20738.2元,应予更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梁**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表示同一审时的意见,即应按每月3000元来计算,而上诉人梁**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是固定收入、每月3000元,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可按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所认可的标准即100元/天来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对于误工时间,因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时间以396天为宜,上诉人梁**对此未有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96天,即上诉人梁**误工费应为39600元(100元/天×396天),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有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一审少计算了75041元[医疗费5150元+护理费955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8.2元+误工费39600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来承担,加上一审认定的159118.9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共计应赔付给上诉人梁**234159.9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向梁**赔偿损失234159.92元”

三、驳回上诉人梁**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2426元,柳江**有限公司负担3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2726

元,由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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