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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益端与韦学站、柳州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韦**、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田**、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及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田**、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柳州市××路沙塘镇露塘附近路段与被告田**驾驶的桂B×××××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又与被告韦**驾驶的桂B×××××乘龙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无责任。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桂B×××××乘龙牌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公司,被告韦**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处经营。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保险。被告田**驾驶的桂B×××××小轿车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公司、人**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0175.09元(其中医疗费38748.61元、护工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290.33元、误工费27495.64元、残疾赔偿金1874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85916.98元。其中被告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韦**及瑞**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385916.98元-120000元-12000元)×30%=76175.09元,故各被告赔偿总金额为120000元+12000元+76175.09元=208175.09元,扣除被告韦**已支付的8000元及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还应支付208175.09元-8000元-10000元=190175.0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韦**、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了原告10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1-1号金水岸15栋2单元1-3房屋所有权人欧**为其亲妹妹,但不足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明,并且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亦不具体,在无工资表或者银行进账单的情况下,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仅能证实原告取得了运输驾驶员资格,但是否真实从事该行业并不清楚。另外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自认其还有两个亲妹妹,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所承保的桂B×××××小轿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表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欧春文,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经常居住地若为城镇应当提供住房合同或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明材料,原告所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明,且该劳动合同应为2012年所签订,但纸张却较新,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单或工资条佐证,加之原告所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无服务单位盖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另外,同意被告天**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村委证明的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桂B×××××乘龙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辩称:同意被告天**公司及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田**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柳州市××路露塘附近路段汽车道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被告田**驾驶的桂B×××××号雪佛兰轿车直行时车尾部位相碰撞,原告倒地后身体遭被告韦**所驾驶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直行时车轮碾压,造成了轿车、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柳**钢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医嘱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陆续返回柳**钢医院复诊,医嘱其再全休合计五个月。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到柳**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医嘱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住院费37669.21元、门诊费1079.4元、护工费256元。2015年3月25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分别构成X(十)级、VIII(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向原告赔付了800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居住于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1-1号金水岸15栋2单元1-3房屋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柳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岗位为销售及送货(货车司机),工作地点为柳州市三中路45号,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3月,因原告未能上班,柳州**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

再查明,被告韦学站为被告**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完成工作任务,其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为桂B×××××号雪佛兰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0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左尺桡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手指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无责任,本院将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并将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30%。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38748.61元(住院费37669.21元+门诊费1079.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可;

二、护工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柳州市新创后勤**公司收款收据及收款单,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护工费合计256元,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31天(27天+4天),故本院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之标准,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人/天×31天=3100元,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予以认可;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31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741元之标准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31天=3290.33元,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可;

五、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不应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之标准,而应以每月4000元之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31天,医嘱其出院后全休合计7个月,即误工时间应为31天+7个月=241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4000元/月÷30天×241天=32133.33元,由于原告仅诉请27495.64元,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可;

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两次司法鉴定均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尺桡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手指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为应38%。原告所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未发放劳动报酬证明均可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669元之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38%=187484.4元,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予以认可;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其父亲为周**、母亲为欧**。原告还试图通过提供柳城县**民委员会证明来证实周**与欧**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儿子,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自认其还有两个亲妹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认不足以证实相关身份关系,但其在法庭上的自认直接否定了柳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中所反映的周**与欧**生育子女的完整情况。按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原告未再对周**与欧**生育子女的完整情况进行举证,使得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失去了计算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尺桡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手指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精神上产生了较大痛苦,结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康复情况,本院酌情在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

九、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十、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往返医疗机构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在5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定:

1、医疗费38748.61元;

2、护工费2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4、护理费3290.33元;

5、误工费27495.64元;

6、残疾赔偿金18748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71574.98元。

本案中,桂B×××××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桂B×××××小轿车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848.61元,应由被告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即41848.61元-10000元-1000元=30848.61元,因被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天**公司尚仅需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0848.61元×30%=9254.58元。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的护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229026.37元,应首先由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1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按30%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29026.37元-10000元-100000元-11000元)×30%=32407.91元。综上,被告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4.58元+32407.91元=41662.4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另由于被告韦**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活动,故被告**公司应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鉴定费700元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00元×30%=21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已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了8000元,故承保被告韦**所驾驶的桂B×××××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被告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天**公司在商业三者中只需赔偿原告41662.49元-(8000元-210元)=33872.4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益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益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33872.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益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益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欧**负担364.54元,被告**公司负担1656.46元,本院退回原告欧**202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4042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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