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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及上诉人张**申请的证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是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李*主张及证据:李*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李*无责任。张**主张及证据:张**主张李*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认定及理由:张**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既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亦未在本案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张**提出的李*负本案交通事故50%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在本案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记载明确,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二、李*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应作扣除的问题。李*主张及证据:李*提供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柳州桂**限责任公司机打发票、柳**达药店普通发票,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合计为162740.44元,并且在诉请总金额中已经扣除了张**已支付的58000元。张**主张及证据:张**提供了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预交款收据、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柳州桂**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联**限公司机打发票、柳州市中医院门诊预交款凭证,主张李*住院治疗期间张**一共为李*支付了相关医疗费72547.59元,除李*已经主动扣除的58000元外,剩余费用亦应在李*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该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提供的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预交款收据金额总计为58000元,李*已经主动在诉请的医疗费中扣除,而张**提供的柳州市中医院门诊预交款凭证金额与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相等,实为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与张**提供的柳州桂中大药房和联华超市机打发票中的款项李*均未计算入诉请当中,故不应从李*诉请的医疗费中再作扣除,张**应对李*诉请的医疗费104740.44元(162740.44元-58000元)予以赔偿。三、李*主张的生活护理费450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李*主张及证据:李*提供了广西朋**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机打发票,主张李*住院期间还产生了生活护理费450元,应由张**负责赔偿。张**主张及证据:李*诉请的生活护理费450元与同时诉请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诉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向广西朋**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实际支付了生活护理费450元,该损失属于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张**认为属于重复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李*该项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请,该院对李*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四、李*诉请的营养费数额是否适当。李*主张及证据:李*提供了柳**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酌情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主张及证据:张**主张李*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以1200元为宜,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已经出具明确意见要求李*出院后加强营养,综合李*的受伤情况,李*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该院予以支持。五、李*诉请的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李*主张及证据:李*提供了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柳**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柳**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主张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6157元计算105天,为10401.33元。张**主张及证据:张**主张应依据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6157元和李*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李*的护理费。该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虽然李*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但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要求李*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人陪护,故该期间内张**仍须赔偿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现李*酌情诉请护理费10401.33元(36157元/年÷365天×105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六、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李*主张及证据:李*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主张及证据:张**主张李*未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认定及理由:综合本案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构成的伤残等级,应当认定李*因交通事故受到了精神损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该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对李*诉请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七、李*诉请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否应当由张**承担。李*主张及证据:李*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应当由张**承担。张**主张及证据:张**主张已经申请了对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证明原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故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李*承担。该院认定及理由:李*起诉前的鉴定因未达适合的评残时机,故鉴定意见结论错误,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对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依据公平原则,李*起诉前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方自行承担。八、李*诉请的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李*主张及证据:李*主张往返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必然存在交通费损失,故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主张及证据:张**主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不同意赔偿。该院认定及理由: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未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作为凭证,故该院对李*诉请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未按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在第二次庭审时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金额降低至46610元,张**同意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赔偿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5701.7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100元(李*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895元,由张**负担3565元,该院退还李*2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责的唯一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案李*系未成年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事故发生时李*是和几个小孩在现场一起玩耍,并没有成年人看管,监护人疏于履行监管职责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最**法院、**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加重了张**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在计算赔偿数额上,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李*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张**愿意支付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对于李*出院后将发生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没有对是否发生实际支出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中糖**公司下坡路段,不是张**所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通行,交警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张**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程序,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所以张**要求重新划定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本案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李*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张**全额赔偿。综上,张**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于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是从上坡到下坡的路段,是进入中糖**公司唯一的通道,李*在下坡路段玩耍,张**驾驶车辆视线盲区无法注意到事故现场。照片中的车辆就是事故车辆,照片系事后补拍。

被上诉人李*对上诉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即使是事故现场从图片可以看出事故地点不是道路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李*在此处玩耍。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刘*系中糖**公司的门卫,事故发生时李*一人在事故地点玩耍,并没有成年人或监护人监护,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是有一定的责任和因果关系。同时证人确认张**二审提交的证据即为事故发生地的照片。

被上诉人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道路上,该地点因为场地的特殊性变成了小孩玩耍的地方,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人也证实张**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在该路段行驶,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玩耍的小孩比较多,在驾驶机动车经过时应当注意观察,而张**没有注意观察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张**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诉人张**提交证据及证人刘*证言的认定和分析意见:张**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所摄地点确为事故发生地,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仅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关于证人刘*的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证人刘*并未目睹事故发生瞬间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共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14:55分张**驾驶桂B×××××号小轿车由八一路右转弯进入中糖**公司下坡路段时车辆右侧与李*发生碾压造成李*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柳州市中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柳**民医院ICU继续治疗,共计住院55天。2014年12月14日,柳**民医院为李*开据疾病证明书,医嘱要求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留陪护一人。2015年1月28日经广**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因本次车祸导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张**是桂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李*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二、上诉人张**请求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的记载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张**在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李**代)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签字确认。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张**主张李*在事故时无成年人看管,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因是由于张**驾车在由直行拐弯进入下坡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能注意观察到在路边的行人李*所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李*是否有成年人看管直接无因果关系,李*有无成年人看管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尽的注意和避让行人的义务。综上,张**主张李*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在出院后的护理需求有××证明书、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李*住院及出院后共需护理115天,一审法院根据李*的诉请按照105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事发时年仅6周岁,因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构成Ⅹ(十)级伤残,留下终生难以治愈的创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上诉人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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