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黄**、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梁**、袁**、被上诉人北**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周*雇佣的员工。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周*所有。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黄**驾驶桂B×××××号货车执行工作任务行驶至柳州市××路长塘加油站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杨**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号五菱牌微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B×××××号车辆失控撞破中心隔离栏与对向由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桂B×××××号东风牌小客车相撞及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认定,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与案外人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的个体户,桂B×××××号车辆为具有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的营运车辆;桂B×××××号车辆在北**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购买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桂B×××××号车辆亦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到柳南区**生服务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637.31元。2014年12月24日,杨**委托柳州**证中心对桂B×××××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认证,委托书载明事故情况为“追尾前后部受损”。2015年1月7日,柳州**证中心作出柳价字(2015)CC-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桂B×××××号五菱牌货车事故受损后修复至正常使用需要费用14106元。杨**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30元。但杨**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亦未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现杨**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37.31元;2、交通费,现杨**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未能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联系,该院酌定杨**该项损失为100元;3、车辆停运损失,桂B×××××号车辆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应为车辆修理时间,现杨**未将车辆送修,根据车辆损害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时间即停运时间为7天;杨**未提供该车辆营运利润情况,杨**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0527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该院酌定杨**停运损失为50527元/年÷365天×7天=969元;4、鉴定费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黄**与案外人叶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黄**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与案外人叶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桂B×××××号车辆在北**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桂B×××××号车辆按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北**险公司及桂B×××××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以桂B×××××号车辆及桂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向杨**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在执行工作任务,北**险公司向杨**赔偿之后的剩余部分由雇主周*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B×××××号车辆无责任,承保桂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付杨**医疗费637.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付杨**交通费100元。故北**险公司应向杨**赔偿医疗费637.31元×(10000÷(10000+1000)]=579.37元,赔偿交通费用100元×(110000÷(110000+11000)]=90.91元,合计670.28元。杨**剩余医疗费损失637.31元-579.37元=57.94元、交通费损失100元-90.91元=9.09元。杨**未诉请本案交通事故中桂B×××××号车辆的当事人及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交通费损失,诉请北**险公司全部承担没有依据,故对杨**剩余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杨**的停运损失969元,鉴定费830元,合计1799元,由周*负责赔偿。关于杨**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对此,该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杨**并未支出车辆维修费用,故对杨**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部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杨**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70.28元;二、周*赔偿杨**车辆停运损失1799元;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374元,周*负担2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车辆没有修理,未支付修理费”为由判决不支持杨**的车辆修理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事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虽然杨**的车辆并未实际修复,但杨**的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车辆《价格认证书》,均证明了该损失的存在。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者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书段。其次,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维修与否,至于是否修理,受害人完全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自行决定,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并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修理与否不是侵权责任人是否赔偿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以“车辆没有修理,未支付修理费”为由不支持车辆修理费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14106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北**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主张车辆修理费14106元,应由被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周*赔偿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柳州**证中心作出的柳价认字(2015)CC-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桂B×××××号五菱牌货车事故受损后修复至正常使用需要费用14106元,各被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杨**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4106元,虽然杨**并未支出车辆修理费,但不能否认车辆修理费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支持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据,于*不合,应予更正。

此外,本案中上诉人杨**未起诉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桂B×××××号车辆的当事人及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杨**表示同意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不在车辆修理费14106元中赔偿。据此,扣除100元后的14006元,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叶某某亦提起了诉讼,故本院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中的1110元给该案,即本案中北**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90元给杨**,余下的13116元(14006元-890元),因桂B×××××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上诉人北**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10492.8元(13116元×(1-20%)],余下的2623.2元(13116元×20%)由周*承担。加上一审的判赔金额后,本案中北**险公司一共应向杨**赔偿12053.08元(670.28元+890元+10492.8元),被上诉人周*一共应向杨**赔偿4422.2元(1799元+2623.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不支持车辆修理费有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北部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杨**赔偿12053.08元,周*赔偿向杨**赔偿4422.2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上诉人杨**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126元,被上诉人周*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上诉人杨**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1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152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