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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柳州市鱼峰区宝*娱乐会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宝*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宝*娱乐会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7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和代理审判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潘**、徐*,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26日成立。2015年3月30日,廖**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廖**与宝*娱乐会所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宝*娱乐会所支付廖**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636元;3、宝*娱乐会所支付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元;4、宝*娱乐会所支付廖**2014年10月3日节假日加班公司245元,2014年10月4日、11日、18日、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54元;5、宝*娱乐会所支付廖**2015年1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59元;6、宝*娱乐会所支付廖**2015年2月19日、20日、2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777元;7、宝*娱乐会所支付廖**2015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2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14号仲裁裁决,认为廖**要求确认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与宝*娱乐会所存在劳动关系,宝*娱乐会所支付该期间职工待遇缺乏事实依据,裁决驳回廖**的所有仲裁请求。廖**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廖**称其于2014年10月3日到宝*娱乐会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娱乐会所未为廖**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1900元,宝*娱乐会所安排廖**在法定节假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日、2月19日、20日、21日)及休息日(2014年10月4日、11日18日、25日,2015年3月7日)加班。2015年3月12日宝*娱乐会所无故辞退廖**。宝*娱乐会所否认与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廖**申请,该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向中**行**柳石路支行调查取证:2015年1月17日、2月13日向廖**的中**行账户转账1900元的入款账户为61×××52,入款户名为汪*,款项性质为工资。2、向**娱乐会所调取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柳州宝乐迪量贩式KTV工资发放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宝*娱乐会所称汪*不是其员工。廖**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主张与宝*娱乐会所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内部发文、通讯录、工资条、红包、排班表、考勤表、录音录像等证据。其中通讯录、考勤表、排班表系复印件,内部发文系打印件,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出处。工资条、红包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廖**与宝*娱乐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录像当庭播放时声音辨析度较差,且无法判定对象为宝*娱乐会所的员工,廖**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廖**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该院根据廖**的申请调取宝*娱乐会所的工资表原件及廖**工资的入款账户,工资表未显示廖**的工资发放记录,廖**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廖**的工资入款账户为案外人汪*,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廖**主张与宝*娱乐会所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廖**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廖**提供的证据即内部发文系打印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廖**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内部发文的正文是打印的,但是内部发文上是签名是宝*娱乐会所的负责人亲笔手写,不是打印的。在劳动争议中,廖**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有限,能提供考勤表、排班表的复印件已经实属不易,不可能取得由宝*娱乐会所掌握管理的原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在一审庭审中,宝*娱乐会所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简单的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廖**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宝*娱乐会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所谓的内部发文是打印件的认定是正确的,该份材料中关于陈*中的签字部分是打印上去的,而非使用碳素笔签字,其不属于原件。且该打印件也不是宝*娱乐会所的经营者陈*中所为。宝*娱乐会所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单位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且经过质证程序,已经完成全部举证义务。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廖**主张与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廖**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供的通讯录、考勤表、排班表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不予认可,应当不予采纳;内部发文包括其中的签字、工资条均是打印而成,其真实性及出处均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也不予认可,应当不予采纳;红包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的经营者曾经给上诉人廖**发过红包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不予采信;录音录像辨析度较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廖**的申请所调取的工资表并未显示上诉人廖**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向上诉人廖**转账支付工资的是案外人汪*,而上诉人廖**又不能举证证实汪*与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诉人廖**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宝*娱乐会所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廖**已预交),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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