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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莲塘**村民小组与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莲塘**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来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莲**民委黄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来宾**民法院(2015)来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确认《黄朗村荒山荒岭造林合同书》无效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出现新证据即被申请人潘**自2002年7月12日已将户籍迁出,不是黄朗村村民。2、主要证据《黄朗村荒山荒岭造林合同书》的原件和潘**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未经质证。3、基本事实即被申请人潘**没有证据证实签订承包合同时召开了村民大会;被申请人潘**未损害集体利益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黄朗村荒山荒岭造林合同书》签订长达十年内无人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人要求对本案申请再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理由是不成立。主要理由:1、关于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有“莲**民委证明、三五乡信用社存折本代发直补款流水账、三五乡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以及三五乡《关于黄朗村林地承包问题相关诉求的答复》均能证实潘**是黄朗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2、《黄朗村荒山荒岭造林合同书》在质证时,被申请人对合同真实性及内容表示承认,因此法院依法可以采信。3、关于社员自留山证已经没有效力有20年,从1989年黄朗村与维都林场平塘分场签订合同至2010年6月份。4、(2015)兴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苏声平等5人以破坏生产罪判处刑罚,由此确认了潘**对林地林木的所有权。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村荒山荒岭造林合同书》是由原村民小组长潘**及班子成员潘**、苏**、潘**、何**等5人代表黄*村民小组与潘**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当庭质证。潘**依约履行合同,按时缴纳承包金,至今已实际经营林地十多年,应视为对合同的同意和认可。其中合同的第75条约定“乙方(潘**)每年按期交承包金,若村上有大工程乙方应提前预支给甲方(黄*村)1至2万元现金。”从合同内容上看没有损害到黄*村小组集体利益的情形。潘**提供的“莲**民委证明、三五乡信用社存折本代发直补款流水账、三五乡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以及三五乡《关于黄*村林地承包问题相关诉求的答复》均能证实潘**是黄*村民小组成员。在合同中载明“2003年9月4日晚上开大会讨论一致通过。”表明合同已经通过村民大会一致同意发包给潘**,而申请再审人对村民大会召开、表决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应由申请再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形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不能因此而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同时,这些行政管理性规范,也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效力性强制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诉讼主体问题已经予以确认。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要求我院确认《黄*村荒山荒岭造林合同书》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莲**民委黄*村民小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莲**民委黄朗村民小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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