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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广西昊**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广西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中国人民财**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何**、被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1时40分,被告何**驾驶桂A×××××号中顺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三中路凯凌大厦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桂A×××××号中顺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昊**司,被告何**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934.72元[其中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469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合计53489.73元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何**、昊**司按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53489.73元-10000元)×70%=30442.81元。由于被告何**、昊**司已于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15306.82元,故还应向原告赔偿30442.81元-15306.82元=15135.99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生活护理费350元、护理费9410.73元、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3798.73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15135.99元+83798.73元=98934.7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何建视驾驶的桂A×××××号中顺牌轻型厢式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被告**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额赔付。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另本案伤残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属于保险赔付的范畴。

被告何*视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人保**公司属于被告,应当进行相应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40分,被告何**驾驶桂A×××××号中顺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三中路凯凌大厦门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直行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陪护人员一名,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恢复下地行走前需陪人照顾。2014年3月17日,原告到柳州市中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需陪人照顾生活。2014年4月12日,原告又到柳州市中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4年6月16日,原告仍到柳州市中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5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6989.73元,并支出中医生活护理费350元。

2015年3月1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被告何**原为被告昊**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桂A×××××号中顺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昊**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柳州**餐店从事送餐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未能工作,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任何报酬。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伤残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受伤部位有无二次伤害,原告有无未依照医嘱治疗以及是否与目前伤残形成存在因果关系一并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6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2、原告主要损害部位(左*关节骨折)未发现有二次伤害的情况。3、未发现原告有未依照医嘱治疗以及未依照医嘱治疗与目前的伤残形成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建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将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将原告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被告何建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0%。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昊晟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前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金额总计为46989.7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计35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之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100元/人/天×35天)。

三、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未给出具体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将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

四、中医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广西朋**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实际支出了中医生活护理费共计35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本案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五、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除原告已经实际住院的35天外,医疗机构还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共计两个月,该两个月内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故原告护理费天数应以95天(35天+6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741元之标准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83.27元(38741元/年÷365天×95天)。原告酌情诉请护理费为9410.73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六、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可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从事送快餐工作,但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及医嘱建议全休天数共计185天(住院35天+医嘱全休5个月),故本院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每年28900元之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4647.95元(28900元/年÷365天×185天)。

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669元之标准计算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各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损害的具体程度,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

九、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鉴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了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十、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因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认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定:

1、医疗费46989.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3、营养费1500元;

4、中医生活护理费350元;

5、护理费9410.73元;

6、误工费14647.95元;

7、残疾赔偿金493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伤残鉴定费700元;

10、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1736.41元。

其中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51989.73元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在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作为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按70%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51989.73元-10000元)×70%=29392.81元。由于事故发后生,被告何**及昊**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306.82元,故被**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392.81元-15306.82元=14085.99元。此外,被**公司还应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700元×70%)。综上,被**公司共还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14085.99元+490元=14575.99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中医生活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046.6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支公司负责向原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中医生活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046.68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4575.9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59.12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041.88元,本院退回原告王*110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202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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