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方**、柳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方**、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方**、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方**驾驶桂B×××××重型货车在柳州市××北区鹧鸪××路冷库铁道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科**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接受治疗共计45天。2015年7月1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六级伤残。另肇事车辆桂B×××××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盛**公司,被告方**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盛**公司、太保**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1604.27元(其中医疗费65735.85元、护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8491.18元、误工费11066.24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义肢安装费32695元、残肢处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56604.27元,扣除被告太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方**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各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合计241604.27元)。该款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一附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一附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45天,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37天;

3、义肢保养手册、义肢安装费发票、残肢处理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安装义肢合计花费了32695元,而残肢处理花费了200元;

4、门诊收费收据、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5735.85元,并支出护工费440元;

5、一附院门诊收费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用药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

7、柳州市柳**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1月份起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蔬菜批发市场租赁了摊位从事蔬菜买卖生意,结合其居住地以及所从事的蔬菜批发零售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8、强制措施凭证、收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电动车损坏照片。证明目的: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损毁,无法修复和使用,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9、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目的:本案肇事车辆桂B×××××货车所有权人为盛**公司。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0、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在安装义肢期间需要在义肢安装公司进行3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在此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

被告辩称

被告**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盛**公司并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只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方**辩称:同意被告太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均应当由被告太保**支公司负责理赔。被告方**已经向盛**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但不知为何盛**公司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此外,被告方**还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方**对其陈述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证明目的:除原告起诉时已经认可收到的5000元外,被告方**还向原告亲属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支公司、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保**支公司对被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心支公司、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肢处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工费与护理费的诉请存在重复,按照医嘱原告住院只应由一人陪护,且应当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74.1元之标准,按住院45天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开具工作证明的适格主体,且该证据从性质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无公章,亦无收款人签名,且该证据从性质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罗**才是该损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另外对电动车临时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罗佳文,原告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从性质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心支公司、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残肢处理费收据、证据4中的护工费发票、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反映的都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以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0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心支公司、方**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却未能进行相应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以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显示事故中损毁的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30分,被告方**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北区鹧鸪××路冷库铁道口直行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直行时车辆左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一附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员一名,原告为此支出了住院费64574.51元、门诊费1161.34元、护工费440元、残肢处理费2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从一附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安装假肢并全休一个月。2015年7月20日,原告到一附院复诊,医嘱其全休一周。2015年7月1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VI(六)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之后,原告到德林义肢**)有限公司安装义肢,共计支出费用32695元,且原告作为义肢初次装配者,为装配义肢进行了3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所驾驶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盛**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被告方**亦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已经在诉请的医疗费中先行扣除了上述两项费用中的15000元,剩余被告方**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当庭同意在诉请的医疗费中作扣除,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变更为49735.85元(65735.85元-15000元-1000元)。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其亲属罗**。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如下损失:医疗费49735.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695元(凭义肢安装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人/天×住院45天),被告方**及太保**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护工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广西新**理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证实其向广西新**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护工费44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二、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741元之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另外,由于原告在一附院住院的45天以及为安装义肢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的35天内,均需陪护人员一名,故护理期限共计应为80天(45天+35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491.18元(38741元/年÷365天×80天)。

三、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虽为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然在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且其因伤致残导致了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日,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年43432元之标准计算为11066.24元(43432元/年÷365天×93天)。

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65元之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0%,由于定残时原告已满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还应计算8年,应为7565元/年×8年×50%=3026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各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损害的具体程度,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认定为25000元。

六、残肢处理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收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残肢处理费200元。该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认定为400元。

八、电动车损失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非交通事故中损毁的两轮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亦未提供两轮电动车实际所有人罗**委托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并非主张两轮电动车损失费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两轮电动车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

九、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了1500元,本院对原告的廖损失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定:

1、医疗费49735.85元;

2、医疗辅助器具费3269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4、护工费440元;

5、护理费8491.18元;

6、误工费11066.24元;

7、残疾赔偿金302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9、残肢处理费200元;

10、交通费400元;

11、伤残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64288.27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735.85元+4500元=54235.85元,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54235.85元×90%=48812.27元,剩余10%的责任比例部分,即54235.85元×10%=5423.58元,则由肇事方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公司未到庭,被告方**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被告各方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侵权人被告方**独自向原告承担该5423.5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护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肢处理费、交通费合计108552.42元,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亦应由侵权人被告方**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7364.69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8552.4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8812.27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5423.58元+1500元=692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肢处理费、交通费合计157364.69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8552.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8812.27元);

二、被告方**赔偿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合计6923.58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1543.1元,被告方**负担327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996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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