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安县源**责任公司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广昆高速路(南百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广西坛**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施救时将该车辆拖至原告处停放,后因修理及定损需要,该车辆被移到原告公司属下的隆安县金星汽车修理厂,后因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没有定损,故,该车辆一直没有维修,被告也没有来向原告领车,原告只好对该车辆进行保管,至2015年4月23日,隆安**执行庭因执行其他案件需要,将该车辆拍卖并移交给购买人,拍卖共得款项53913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车辆保管服务,被告应支付车辆停车保管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停车保管费137900元(其中皖K×××××车辆每天40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379天,计40元×1379天=55160元;赣L×××××车辆每天60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379天,计60元×1379天=82740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具有依法处置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相片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的信息情况;

2、《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收费标准表》、《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收费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停放时间、收费的标准、保管费金额等;

3、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法委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

4、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法委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已被法院拍卖处理;

5、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法院已作出判决;

6、广西坛百**安排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1年7月15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广西坛百**安排障大队拖至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

5、隆安**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修理定损需要从隆安县源**责任公司停车场拖至隆安**修理厂。后因保险公司认为该车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没有定损,车辆一直没有修理,车辆一直停放在隆安**修理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隆安县人民法院向隆安县物价局人员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

2、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桂价经字(1999)436号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

被告是否欠原告车辆停车保管费?欠多少?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保管费收费标准和计收保管费的过程,不具有证明力;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驾驶其自己的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广昆高速路(南百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广西坛**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施救时将该车辆拖至原告处停放,后因修理及定损需要,该车辆被移到原告公司属下的隆安**修理厂,因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没有定损,原告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011年8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直没有前来领车,车辆停放在隆安**修理厂由原告继续保管。直至2015年4月23日,隆安**执行庭因其他案件执行需要,依法将该车辆拍卖并移交给购买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拍卖共得款项5391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该款冻结在本院的账户内。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具有公益性质的一等停车场小型汽车每天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为12元至15元。大型汽车加收40%,特大型汽车加收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坛**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在交通事故施救过程中将被告的车辆拖至原告处停放,后被移到原告公司属下的隆安**修理厂,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前来领车,车辆停放在隆安**修理厂由原告进行保管。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合法的保管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车辆停车保管费?欠多少问题。原告接受交警部门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保管,在被告没有前来提车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留置权而对被告车辆继续保管,留置保管的费用即车辆停放保管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依法履行留置通知义务,造成了车辆停放保管时间过长,扩大了车辆停放保管费用,扩大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系由交警部门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车辆保管行为,交警部门一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丧失对事故车辆的扣押权,此时,原告应立即对车辆依法行使留置权,履行留置通知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原告120天的时间对车辆依法行使留置权。从2011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1年8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42天,再加上120天留置期,合计162天,故被告应承担162天的车辆停放保管费。原告主张车辆停放保管费分别为每天40元和60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合法依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停车场系自有资源、停车场的设施、被告车型等因素,本院确认按略高于该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车辆停放保管费,皖K×××××车辆每天30元,计30元×162天=4860元;赣L×××××车辆每天40元,计40元×162天=6480元;合计4860元+6480元=1134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停车保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具有依法处置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停车保管费11340元;

二、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留置被告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负担918元,被告负担214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两项费用被告共负担2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