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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智与黄**、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智与被告黄**、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智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智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催偿借款,被告黄**未能如约偿还借款。被告黄金思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金思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黄**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黄金思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黄**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农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期限;

证据二、平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与黄金思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黄**、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黄金思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黄**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智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黄**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给原告农智,被告黄**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每日50%支付利息,并备注在签署《借款协议书》当日已收到现金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农智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被告黄**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智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有被告黄**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款协议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黄**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上关于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每日50%支付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被告黄**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借款协议书》虽系被告黄**一人书写,没有被告黄**的签字或按手印,但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黄**与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对被告黄**的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向原告农智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黄**、黄**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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