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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浦**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生意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5%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陈**承诺于20l3年4月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及违约金(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每月5%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的身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是浦北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借款合同》,证明陈**与原告浦**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5、浦北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证明陈**向原告浦北县**有限公司借款数额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0日,陈**以用于购进机械为由向原告浦北县**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以陈**为借款人、浦北县**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的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并于当日发放贷款。该合同约定被告陈**于2013年4月9日前归还本息;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5%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原告与陈**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5%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返还原告浦北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被告陈**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裁判结果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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