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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陈**等与梧州市**有限公司、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陈**、方*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胤公司)、石**,一审被告黄**、廖**、黄**还入股款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陈**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95×××97的账户转款30万元给被告石**。同日,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生态公司)及被告石**开具收条交由陈**收执,该收条载明:“现收到陈**入股款人民币30万元整,收款人石**并加盖梧州市**有限公司印章”。此后,风云生态公司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陈**未能成为风云生态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24日,陈**因病去世。之后,原告罗**、陈**、方*多次要求被告龙**司、石**退还入股款未果。2013年1月18日,原告罗**、陈**、方*以返还入股款为由将被告龙**司诉至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因故撤诉。此后,三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仍未果。为此,三原告遂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司、石**则以答辩事由予以抗辩。

另查明,陈**与原告罗**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是陈**与原告罗**的婚生女儿,原告方*是陈**母亲,陈**父亲陈*已病故。

再查明,梧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法定表人石**,注册资金55万元,股东有黄**、石**两人,其中黄**出资16.5万元,石**出资38.5万元。2011年8月1日,梧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梧州市**有限公司”即被告龙**司。2012年8月8日,被告龙**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80万元,股东变更为黄*、黄**、石**三人组成,其中黄*出资68万元,黄**出资68万元,石**出资544万元。之后,被告龙**司的股东又变更为廖**、黄*、黄**、石**四人,其中廖**出资204万元,黄*出资68万元,黄**出资68万元,石**出资3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已病故,其妻子罗**、女儿陈**、母亲方*均是陈**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陈**法定继承人的原告罗**、陈**、方*为陈**的入股款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因龙**司由风云生态公司变更得名,因此风云生态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龙**司享有和承担,龙**司因风云生态公司的债务而成为被告,其主体也适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风云生态公司、石**是否收到陈**入股款50万元;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关于风云生态公司、石**是否收到陈**入股款50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陈**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其在工行开设的卡号为95×××97的账户转款30万元给风云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已有转款凭证证实,已毋庸置疑,被告石**收到陈**入股款30万元后出具收条并加盖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由陈**收执,被告龙*公司庭上也认可收条是其前身风云生态公司出具,由此可见,被告石**收取陈**入股款30万元应为职务行为即应视为风云生态公司收取陈**入股款30万元。但风云生态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而被告龙*公司对风云生态公司出具的该20万元的收条又予认否认,故无法确信陈**是否交付了该收条的20万元,故该院依法对该收条的20万元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定风云生态公司收到陈**入股款30万元。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陈**于2011年6月24日病故,作为陈**法定继承人的原告罗**、陈**、方*已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及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龙**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被告龙**司、石**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风云生态公司与陈**达成口头入股合意后,陈**依约缴纳了入股款30万元,但风云生态公司收取了陈**入股款长达四年多没有为陈**办理入股登记手续,没有履行陈**入股应完善的股东变更登记义务,致使陈**在死亡时仍未能成为风云生态公司股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属不当。由于风云生态公司已变更为“梧州市**有限公司”即被告龙**司,故被告龙**司依法应承受风云生态公司的权利义务。现陈**已病故,原告罗**、陈**、方*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龙**司返还陈**的入股款,视为双方已不再履行入股合约,风云生态公司已收取陈**的入股款依法应由被告龙**司返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龙**司返还陈**入股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陈**未能入股主要是风云生态公司未办理入股变更登记手续所致,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龙**司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龙**司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从交付入股款之日(即2010年8月18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因为双方没有对未能入股即计付利息的书面约定,故利息损失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向原蝶**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较为客观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与被告龙**司共同返还陈**入股款,因为被告石**收取陈**入股款30万元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石**与被告龙**司共同返还陈**入股款的诉讼主张,无理据,该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廖**、黄*,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依法追加其为被告。现案件事实已查明,与被告黄**、廖**、黄*个人无关,被告黄**、廖**、黄*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龙**司提出其公司没有收到陈**转款、认为其公司是在被欺诈、威逼和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的,但被告龙**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龙**司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应返还陈**的入股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入股款3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罗**、陈**、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陈**、方*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简单以20万元的入股款未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即认定被上诉人龙**司未收到该20万元入股款,是认定事实错误,收条明确龙**司收到陈**的入股款是50万元。被上诉人石**是龙**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入股款的收条是石**签名的,入股款也是全部转入石**银行账户,且没有证据证实石**将该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故石**应对龙**司返还上诉人的50万元入股款承担连带责任。龙**司于2010年8月18日收到陈**入股款30万元,2010年9月1日收到陈**入股款20万元,因此,该50万元入股款的利息应自陈**转账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石**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陈**50万元入股款;双方没有签订入股合同,不存在退股情形;不能要求石**与龙**司共同返还50万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黄**、廖**、黄*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陈**于2010年9月1日汇到石**账户179500元的转款凭证,并说明有20500元是交现金给石**,用以佐证2010年9月1日石**开具的收条“现第二次收到陈**入股款人民币20万元整,收款人石**并加盖梧州市**有限公司印章”。经本院查证,陈**确实于2010年9月1日汇给石**179500元。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陈**、方*上诉主张风**公司(龙**司)与陈**达成口头入股合意后,陈**交纳了入股款50万元。经本院查证,陈**于2010年8月18日转款30万元、2010年9月1日转款179500元给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风**公司收取了陈**入股款后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陈**入股款50万元,故本院对陈**交纳了入股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交纳了入股款50万元给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龙**司辩称没有收到陈**入股款50万元,其是在被欺诈、威逼和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的,但龙**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陈**、方*上诉主张石**与被上诉人龙**司应共同返还陈**入股款,并要求龙**司计付入股款的利息从交付入股款之日起计。本院认为,石**收取陈**入股款50万元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陈**的入股款是正确的。另外,陈**与风**公司(龙**司)没有对50万元入股款未能入股是否计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从罗**、陈**、方*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陈**、方*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有误,对此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梧州市**有限公司应返还陈**的入股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罗**、陈**、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罗**、陈**、方*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退回3500元给上诉人)。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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