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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是广西**有限公司员工,是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原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借欠原告款项共257093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公司董事会书面提出申请用其股金835.5万元抵欠借款,余下款项逐步清偿。**司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拖欠的款项。公司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股东提议,并经股东会议决议,已履行法定程序罢免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同意其用股金抵偿公司债务的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7354370元;判令被告在原告全部股权16.71%(注册资金占835.5万元)归公司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的身份;

4、被告黄**书写用股金冲减欠款的申请复印件,证明黄**愿意用股金冲减的事实和还欠有原告款项的事实;

5、绿宝**限公司汇款申请单,证明被告黄**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5709370元的事实。

6、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元,被告黄**是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出资比例16.71%,出资额835.5万元。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借欠原告款项共257093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的董事会书面提出申请用其股金835.5万元抵欠借款,余下款项逐步清偿。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拖欠的款项。根据股东提议,并经股东会议决议,已履行法定程序罢免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同意其用股金抵偿公司债务的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在原告的全部股权(除另案本院查封221万元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937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然向原告公司董事会书面提出用其股金835.5万元冲抵其等额债务,原告亦同意其用股金抵偿公司债务,原告实质就是回购自己的股份,该行为违法了公司法禁止性的规定。同时,被告抵顶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全部股权16.71%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09370元。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7034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175347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347元(收款单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银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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