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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伟诉被告唐*、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邓**、阳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紧张,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7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万元及利息(其中87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的履行期限止,30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的履行期限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卜**、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紧张,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7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唐*写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虽然约定利率过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卜**偿还原告黄**借款借款117万元及利息(其中87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的履行期限止,30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的履行期限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唐*、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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