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广西港**限公司、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简称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港业公司承包广西上思县红领水库排洪道开挖及加固坝首工程,由黄*负责在上思县招民工、雇请挖掘机、与民工结算工钱等管理事项。从2012年7月16日至9月5日,黄*雇请黄**带挖掘机进行开挖上思县红领水库排洪道及加固坝首的工作。同时,黄*又雇请黄**带挖掘机在上思县市政路的建设工程中工作。后经黄**与黄*结算,应付给黄**的劳务费为115534元,黄*支付了80000元,尚欠35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港**司虽否认黄*是其公司员工,但该院(2014)防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港**司在承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红领水库项目工程期间,委托黄*购买建筑材料等。黄**受黄*雇请,在港**司承包的上思县红领水库项目工程及上思县市政路的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因此,可认定黄**与港**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除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尚欠黄**的劳务费35534元应由港**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港**司支付劳务费35534元给黄**;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黄**在一审时提供的两份证据,即结算单和施工承包合同,均不能证明港业公司承包的项目由黄*负责在上思县招民工、雇请挖掘机、与民工结算工钱等管理事项。同时,港业公司并未承包上思县市政路的建设工程,故一审判决以该工程的结算单据作为本案证据,并要求港业公司承担该结算单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港业公司与黄**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违法法律规定。理由:一审判决以(2014)防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据,认定港业公司与黄**存在劳务关系,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且该调解书仅认定港业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委托黄*等人赊购钢材,对钢材款达成协议,并未涉及黄*雇请工人、结算工钱等事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对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黄*支付35534元劳务费。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承担。

上诉人港业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黄*是港业公司的员工,黄*雇请其到工地做工,黄*所欠款项就是该公司所欠的款项,港业公司应支付给其劳务费35534元。

被上诉人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录音;2、欠条。两份证据均拟证明东干渠工程、市政路工程、红领水库等工程为港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以及黄*是港业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上诉人港业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录音不完整,内容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黄**提交的证据1,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不明确,不能确定对话人是黄*本人,不能证明黄**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港业公司欠农卓华钢材款的事实,与黄**主张港业公司欠款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由黄*负责在上思县招民工、雇请挖掘机、与民工结算工钱等管理事项”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港业公司与黄**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港业公司是否应向黄**支付35534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问题。首先,黄**受黄*的雇请到上思县红领水库排洪道及加固坝首工程、市政路的建设工程中工作,由黄*向黄**结算报酬,应认定黄**与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黄*是港业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黄*受港业公司委托负责招聘黄**并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因此,黄**与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港业公司认为其与黄**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黄**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据并经本院核算,黄**应得的劳务费为115534元,其中,属于东干渠工程获得的劳务费为4640元,属于市政路建设工程获得的劳务费为41730元,属于红领水库项目工程获得的劳务费为69164元。港**司承认红领水库工程由其承包,但否认其与东干渠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港**司曾经承包东干渠工程及市政建工程。因此,本院认定港**司承包红领水库工程。由于黄**未能举证证明在尚欠的35534元劳务费中,哪些是红领水库工程所欠的债务,哪些是东干渠工程、市政建工程所欠的债务,而黄**对其收到港**司支付的8万元予以认可。故黄**主张港**司应向其支付35534元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与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黄**的劳动报酬又均由黄*经手进行结算,故应由黄*向黄**支付该笔劳务费。

综上,港业公司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港业公司认为其无须向黄**支付35534元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黄*支付劳务费35534元给被上诉人黄**。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20元,被上诉人黄*负担8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