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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与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建**防城港分行诉被告林**、林*、被告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林**及林**、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项的用途、贷款利息、还款以及结息方式等。由于被告林**、被告林*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为被告广西卓**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子,被告林**已经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广西卓**限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和被告林**、被告林*借款的担保人,应该返还收受的购房款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林**、被告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82300-011-2011002647,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林**、被告林*向原告偿还或支付如下款项:1、偿还原告计至2015年8月4日止贷款本金人民币300939.20元;2、支付律师费14042元;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邮寄费等)。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林**、被告林*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广西卓**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林*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等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等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开立贷款账户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房款的合同义务等事实;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林**、林*为借款设定抵押及相关情况等事实;6、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林**、等欠原告贷款等事实;7、(2015)防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清单、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被告一诉讼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事实;

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依据等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南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支付律师费等事实;10、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辩称,被告林**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广西卓**限公司购买房屋,因被告广西卓**限公司违约,被告林**请求解除与被告广西卓**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林**、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林*之间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都应该由广西卓**限公司承担。

被告林**、林*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打印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打印单,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卓**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4、《商业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购房保险费及管道燃气开户费的事实;7、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按期向银行还购房贷款,已还贷款利息86403元的事实;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林*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按揭贷款方式全部支付购房款的事实;9、2015年7月4日-2015年12月5日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2015年7月4日-2015年12月5日林**还给建行的本息数额。

被告广**有限公司不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没有异议,原告对林**、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案件诉讼标的在10-50万元范围的,其相应的律师费应该按照诉讼标的4.5%的费率来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按有关规定,律师收费应出具正式发票,而原告的律师收取代理费仅出具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用预购的商品房(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3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被告林**代其妻子林*在抵押人栏签字。被告广西卓**限公司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卓**限公司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保的最高额为5.6亿元。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151.73元。因被告广西卓**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交房,被告林**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被告广西卓**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林**、林*偿还借款,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卓**限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及被告林**、林*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对用于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卓**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广**有限公司购买住房,被告林**又与原告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被告林**、林**预购的商品房作抵押。因被告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房构成违约,被告林**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又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承连带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42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邮寄费等),因有些费用尚未发生,对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与被告林**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82300)。

二、被告林**偿还借款295151.73元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5151.73为基数,按中国建**限公司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对被告林**用于抵押的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房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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