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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西卓**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广西卓**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卓**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0xxxxx)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卓**滨江名庭房,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35620.68元,其中利息86403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房屋交付后72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否则原告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没有按时交房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5419元及利息59723.7元、还建设银行贷款利息97019.21元、保险费2187元及管道燃气开户费2580元;三、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打印单,用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打印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4、《商业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购房保险费及管道燃气开户费的事实;7、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按期向银行还购房贷款,已还贷款利息86403元的事实;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按揭贷款方式全部支付购买款的事实;9、2015年7月4日-2015年12月5日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2015年7月4日-2015年12月5日林**还给建行的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第三人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述称,由于林**诉请解除与广西卓**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解除与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林**应当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300939.20元,并支付律师费14042元,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同时,林**用于向银行抵押的房产,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卓**限公司由于其为原告林**的按揭贷款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广西卓**限公司应该在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人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等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被广西卓**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有保证合同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开立贷款账户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等事实;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等事实;6、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尚欠第三人贷款的事实;7、(2015)防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清单、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被告林**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事实;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律师收费依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南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0、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林**、林**预购的商品房作抵押向第三人贷款购房。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其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案件标的在10-50万元范围内的,其相应的律师费应按照诉讼标的4.5%的费率收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按有关规定,律师收费应出具正式发票,而原告的律师收取代理费仅出具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0xxxxx),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房。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又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被告曾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5.6亿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首付购房款70000元,于2011年7月3日交付首付款82419元,共交付了首付购房款152419元给被告。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合同约定原告用预购的商品房作抵押向第三人借款353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用于原告购买房屋。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借款本金295151.73元。被告于2011年7月3日收取了原告抵押咨询费、管道燃气开户费2580元,于2011年11月28日收取原告保险费2187元。购房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房屋交付后72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逾期原告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没有按时交房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还购房款及保险费、管道燃气开户费并赔偿损失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广**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房,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又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防城港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也已另案起诉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广**有限公司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其中首付款152419元,向中国建**限公司贷款295151.73元,合计447570.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建**限公司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广**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保险费2187元及管道燃气开户费2580元也应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林**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2010xxxxx)。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447570.73元给原告林**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以82419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以295151.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费2187元及管道燃气开户费2580元给原告林**。

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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