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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范**、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范**、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韦**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婷诉称,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荣军路88号荣*商厦1-10号甜品店所占经营权的10%作为原告利率回报,如二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经原告查询,登记的荣军路88号荣*商厦1-10号甜品店不是二被告经营,工商局无原、被告拥有该店股权的登记,原告从未获得该店经营权的10%,也没有获得该店利润分红。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利益无法实现,二被告事实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1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韦**辩称,1、《借款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甜品店,二被告以荣军路88号荣*商厦1-10号甜品店所占经营权的10%的股份作为原告利率的回报,原告不承担此股份亏损的损失;二、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内还清本金,其中第一年归还本金的40%,第二年归还本金的40%,第三年归还本金的20%;三、二被告以部分所有并正在经营的甜品店的经营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范**因经营甜品店需追加投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2015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借款全部用于经营甜品店,也未给予原告甜品店10%的股份,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25000元,甜品店是被告范**与案外人谢*合伙经营,被告范**享有30%的股权,合同约定将经营利润的10%作为原告借款利率的回报,但甜品店经营至今一直亏损,没有利润。

另查明,柳州市鱼峰区第壹站甜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27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柳州市荣军路88号荣*商厦1-10号商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谢*。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证人谢*陈述,柳州市鱼峰区第壹站甜品店系其与被告范**合伙经营,被告范**占有30%的股份,谢*同意被告范**将该甜品店10%的股份转给原告。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范**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2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根据双方约定,上述300000元借款中,有1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剩余借款150000元双方应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抽逃资金或其他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且被告基本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7元,减半收取2538.5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合计人民币4358.5元(原告已预交6897元),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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