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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与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和房**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连和房**司与莫**签订合同,约定:“莫**向连和房**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12-2-26-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38976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莫**选择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交付房款;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约定:签署合同的同时,莫**交付总购房款的20%计(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陆拾捌元整。余款80%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申请公积金贷款,莫**应按要求提供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2013年12月25日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否则连和房**司视为莫**逾期付款,连和房**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莫**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连和房**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莫**按日向连和房**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连和房**司有权解除合同。连和房**司解除合同的,莫**按累计应付款2%向连和房**司支付违约金。莫**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连和房**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莫**按日向连和房**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连和房**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莫**;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因素影响。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含违约金);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莫**于2013年12月11日前将总房款的20%(79768元)支付完毕,于2013年12月11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成贷款申请手续。2014年6月11日,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7月15日,连和房**司在《柳州日报》上刊登文源华都紫京城11#、12#楼交房公告,要求业主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收房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连和房**司、被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依约履行。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约定:签署合同的同时,莫**交付总购房款的20%计(人民币)79768元整。余款80%计(人民币)310000元整,莫**应按要求提供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2013年12月25日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连和房**司与莫**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连和房**司在已确认莫**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日前将首付款总房款的20%(79768元)支付完毕。莫**提交的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收件回执已能证明莫**于2013年12月11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连和房**司主张贷款办理完成的时间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而莫**主张是提交材料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办理完贷款的时间理解不一致,应当作出有利于莫**的解释。故莫**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连和房**司主张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莫**没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延期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连和房**司已预交),由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和房**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商品房一套,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首期房款,余款办理贷款支付,并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就余款办理完所有贷款手续。但被上诉人仅依约支付首付款,未按时办理完成贷款手续,逾期26天,已构成违约。上诉人遂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相关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12元,并可在前述未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间有权据以延期交房,并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据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驳回上诉人之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未按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时办理完贷款手续,是否违约的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38%(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申请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2013年1月5日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根据柳州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申请收件回执显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一般程序为:贷款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柳州市**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资料齐全审核通过后由该中心将材料送到委托贷款的银行,由银行通知贷款申请人办理合同签订等事宜。依照前述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在2013年1月5日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已向柳州市**理中心提出申请,柳州市**理中心受理并出具申请收件回执给被上诉人,至此,被上诉人在公积金中心需要办理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需要等待公积金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资料进行审核,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的资料不齐全导致审核未通过致使借款合同签订延期。至于被上诉人与中国建设**柳州分行于2013年1月14日方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非被上诉人需在住房公积金中心需要办理的贷款手续,而是被上诉人与委托银行间的手续,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办理完贷款手续与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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