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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黄进清、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诉被告黄**、廖**、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告廖**,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以其名下所有的古亭山开发区民族商住楼C2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黄**、廖**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000元,并同样以上述房屋作为担保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无力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1000元,利息325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276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张(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27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额是951000元,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

2、借款抵押合同2份(2009年11月25日和2011年11月15日);3、房屋他项权证2份(2009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17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及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且双方的借款关系具有连续性,由于被告借款数额有增加,所以有多张借条。

4、2014年7月上旬被告廖**与黄进清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借款是事实,本息合计超过1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只有第一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是200000元,原告把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借款没有发生,且原告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原告对于借款的交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款项。被告黄**在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张**,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是和张**一起使用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已被篡改。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无法证实本案借款是否客观存在。出借人应当对借款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凭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均经过裁剪,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三、原告诉称四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金额较大,从交易习惯、安全快捷等方面考虑,对于金额较大的借款,出借人一般都会采取转账形式交付借款,而不是现金交付方式支付。四、如果本案的四笔借款成立,由于本案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于无息借款,原告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利息。五、即便本案借款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原则: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与被告黄**早在2005年便失去了联系,双方从此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与黄**失去联系期间,黄**与廖**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黄**、廖**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都用在黄**与廖**共同生活以及投资上,没有一分钱用于黄**与张**的夫妻共同生活上,故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的证言,拟证明2005年至今,被告张**与黄**都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对黄**在外所借的钱毫不知情,黄**所借的钱属于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廖**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条都是被告黄**本人写的,黄**借钱是用于投资张**的针织厂和沙船。2004年开始,被告廖**与被告黄**不定期在一起生活,黄**每月都回家两三次。

被告廖**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四张借条内容均不完整,已被裁剪,除了第一份合同的200000元实际发生外,其他借条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均为利滚利产生的数额。2012年6月25日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黄**本人签名;认为2份借款抵押合同均存在涂改(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由城**法院管辖”改为“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并在合同第八条增加了“合同签订地、交款所在地于长塘”,且在乙方落款处增加的黄**的签名;第三条由“借款期限36个月”变更为24个月,借款归还日期将2014年11月15日更改为2013年11月15日),对于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200000元,被告认可受到这笔款项,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份借款合同,虽然有黄**的签字,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支付款项。对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录音并不是原件,且并没有反应出全程通话时间,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

被告廖**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对于四张借条是否真实不知道,被告张**都毫不知情,并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属于无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抵押合同有涂改修改的痕迹,且与房管局查询到的原件有出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的房子属于张**与黄**的共同财产,但是办理抵押手续只是黄**一个人办理的,因此他项权证书是无效的,证书上已经注明300000元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36个月,而不是24个月;对于证据4录音听得不是很清楚。

对于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可以修改,并非篡改,修改只能在手上持有的合同原件进行修改,且得到了黄**和廖**的认可并签署了名字,还加盖了廖**的手印,所修改的内容并不影响合同整体。

对于被告黄**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认为合同的修改并未征得黄**的同意,且黄**没有签字认可。

对于被告黄**提供的证据,被告廖**认为合同有过更改,当时廖**和黄**都同意,且黄**让廖**按了手印。

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资格不合法,证人黄*与被告黄进清、张**是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直接影响到陈述的真实性,且其目的是为了规避被告的责任。

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廖**认为其与黄**是不定期生活,且黄**是每月都回家两三次;黄**借钱是拿钱回家投资张**的针织厂和沙船。

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黄**认为证言真实。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和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黄**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上有冲突之处,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可以修改,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不宜在原文上直接涂改;且结合房屋他项权证中抵押贷款权约定期限为36个月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黄**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黄**、廖**原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通话录音,原告称系被告黄**与廖**的通话,虽然被告廖**认可,但被告黄**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黄**与被告张**的女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廖**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黄**向原告借款,黄**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族商住楼C2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廖**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黄**认可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0元。

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廖**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黄**、廖**向原告借款,黄**同样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贷款权期限为36月。廖**作为借款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黄**、廖**交付了现金103000元,故被告黄**、廖**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3000元。

2011年12月27日,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88000元。

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进清、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40000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20000元。

经原告催索,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明,被告黄进清、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借款951000元给被告黄**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认可第一笔借款系现金交付,依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的四笔借款均系现金交易,故被告黄**辩称后三笔借款未真实发生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第一笔借款303000元系根据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产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现期限已经届满,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黄**应当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为143167.50元(303000元×1.5%×31.5月(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约另计)]。本案的后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可从立案之次日起即2014年4月2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主张后三笔借款可依2011年11月15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三笔借款均系根据2011年11月15日《借款抵押合同》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廖**均在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6月25日的借条上签名,可认定该两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同居生活,故被告廖**应当对该两笔借款与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两笔借款与被告廖**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廖**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7日和2013年8月27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两笔借款因系被告黄**、廖**共同出借,可知并未用于被告黄**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和交通费110000元,但并未举证足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庄*借款本金951000元并支付利息143167.50元(其中本金为303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已计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廖**对643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其中本金为303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为143167.50元,已计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为34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与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对308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与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4元,保全费3135元,合计20139元(原告庄*已预交),由原告庄*负担4240.40元,被告黄**负担15898.60元(其中被告廖**与被告黄**连带负担11423元,被告张**与被告黄**连带负担4475.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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