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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信**限公司与邓**、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信**限公司与被告邓**、周**、周**、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周**、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横县信**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邓**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若逾期还款,除按11‰支付月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1‰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邓**以邓**、周**、周**、周**共有坐落于横县横州镇洪德路234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发放300000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偿,被告已拒不还贷。请求:1、判令被告邓**、周**、周**、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9900元、逾期利息26400元、违约金81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及房产所有权人身份的基本情况;3、《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4、《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5、《土地证》、《房产证》,证明提供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邓**所有,房产所有权属四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邓**、周**、周**、周**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周**、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邓**、周**、周**、周**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编号(2014)0626《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即每月的利息金额为33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5日前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邓**以邓**、周**、周**、周**共有坐落于横县横州镇洪德路234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违约责任:1、如逾期不还清本息的,逾期期间,借款人除按11‰支付月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1‰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如借款人在2014年9月24日前未还清款项的,借款人愿意将抵押物移交给贷款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发放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作抵押,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仍由被告邓**、周**、周**、周**管理使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邓**已归还清2014年9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邓**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借款抵押合同》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邓**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收取,应参照中**理委员会、中**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费率明显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300000元为本金分段计,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周**、周**、周**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以邓**、周**、周**、周**共有坐落于横县横州镇洪德路234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但,被告周**、周**、周**在《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均没有签字确认抵押担保事实,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就该房地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地产抵押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周**、周**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邓**向原告横**有限公司合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横县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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