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横县信**限公司与李**、韦桂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信**限公司与被告李**、韦桂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桂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横县信**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1‰计息;若逾期还款,除按11‰支付月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1‰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意以自有坐落于横县云表镇云表街房产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意发放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已归还2015年2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偿,被告已拒不还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律师费以2013年5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计算。请求:1、判令被告李*意、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9800元、违约金7035.6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属夫妻关系;3、《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4、《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提供借款抵押的房产属李**所有;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韦桂影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韦**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李**、韦**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与韦*影属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编号(2014)1006《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即每月的利息金额为33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李**以自有坐落于横县**街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违约责任:1、如逾期不还清本息的,逾期期间,借款人除按11‰支付月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1‰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如借款人在2014年12月13日前未还清款项的,借款人愿意将抵押物移交给贷款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清偿债务。3、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作抵押,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仍由被告李**、韦*影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发放300000元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李**已归还2015年2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借款抵押合同》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收取,应参照中**理委员会、中**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费率明显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300000元为本金分段计,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并且《借款抵押合同》也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影系李**的配偶,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韦*影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韦**向原告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李**、韦**向原告横**有限公司合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韦**向原告横**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3500元;

四、驳回原告横县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5元,减半收取3203元,由被告李**、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