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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那坡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那坡县水利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1月4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那坡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邹谢宏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以其经营的百色市**材经营部与第三人邹*宏升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及钢模板出租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承租方(被告)预计承租建筑搭架用钢管1044米,扣件372套,上托一根,钢模板205平方米(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据为准);钢管租金0.03元/米1天,扣件0.02元/个1天,钢模板0.4元/平方米1天;租期暂定90天,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4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承租方毁损、丢失租赁物必须赔偿。合同签订时,邹*宏升付了押金15000元,送货验收后,邹*宏升又付了租金30000元。2014年4月29日,双方进行结账,邹*宏升确认在施工中遗失、毁损钢模板等材料应赔偿原告41960元,至2014年5月1日欠原告租金46000元,并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因邹*宏升未支付所欠租金和材料赔偿款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邹**升系被告单位干部,邹**升在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在其所持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空白信笺擅自写上“兹有本单位那坡县水利局派邹**升同志到百色市**材经营部租赁钢模240平方米”。2014年7月18日,邹**升写了一张声明“本人于2012年11月7日租用百色市**材经营部脚手架及钢模板属于个人行为,证明公章是空白信笺上盖的,证明内容是在湘宇建材经营部里写的,所产生的后果与那坡水利局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脚手架及钢模板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还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是否应中止审理;三是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向原告承租货物的意思和事实,即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和履行该合同,且书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无需本案查明,各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交刑事案件的立案证据;但无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且不影响本案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由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管理公章不善,不仅有明显的过错,而且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直接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责任与本案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外,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邹*宏*支付原告杨**租金98109元,并支付违约金20700元;二、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对邹*宏*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那坡县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一审第三人邹**升持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信笺擅自写上“兹有本单位那坡县水利局派邹**升同志到百色市**材经营部租赁钢模240平方米。”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也不存在上诉人承建水利工程的问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主体为邹**升,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中,邹**升以要办理住房公积金为由,骗取上诉人将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擅自填写由上诉人派其与被上诉人租赁钢模板等物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被上诉人的租赁经营物,与被上诉人单独结算,骗取被上诉人的财物,其行为明显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应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移送公安处理不符合审判程序。(三)、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没有参与实际交易,被上诉人也没有交付租赁物给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答辩理由是相同的,这些理由在一审中已作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邹谢宏升未作陈述。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是否应当以一审第三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规定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第三人邹**升持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杨**签订《脚手架及钢模板出租合同》,合同虽然写明承租方是邹**升,但是,由于邹**升持有的《证明》写明是上诉人派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印章,《证明》书的内容明确;且邹**升当时确属上诉人派去参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证明》书是邹**生欺骗上诉人取得,因此,被上诉人对签订合同是善意的。这些事实,足以使得被上诉人认为邹**升是上诉人派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邹**升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效。邹**升是上诉人治理河道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用于河道整治工程,未超出其工作内容范围,上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邹**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邹**升持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书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应对一审第三人邹**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其代理上诉人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一审第三人签订的《脚手架及钢模板出租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签订是善意的,一审第三人邹**升是否通过骗取的方式取得上诉人的《证明》,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对邹**升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不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第三人邹谢宏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一审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未尽合理,但因一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按一审判决,上诉人并未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那坡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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