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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被告为了给子女办理落户手续,篡改原告的出生年份及身份证号码,变造身份证复印件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争吵不断,无法正常的共同生活,2006年节后,原告遂往广东省务工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1日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经6个多月深思熟虑,原告认为双方的性格及年龄差异无以调和,夫妻感情也无法重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李*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结婚时间及双方夫妻关系;2、《结案说明书》,以证明原告因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3、户口簿,以证明儿子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是全部属实。二、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他人,夫妻双方感情才出现问题,如原告能排除第三者干扰双方还是能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初未经被告同意将儿子带到广东,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未能实际和好,仍分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许离婚依据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并未能实际和好,仍是分居,仅过六个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已跟随原告在广东读书,已习惯当地的生活、学习习惯,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表示其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探视权问题。被告是孩子的父亲,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孩子李*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商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01

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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