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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劳**、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劳**、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与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胡**、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通诉称:被告劳**、黄可儿是夫妻关系,为解决短期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劳**、黄可儿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40万元;二、被告劳**、黄可儿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劳**、黄可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劳**、黄**向原告罗**借款,劳**、黄**向罗**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黄**、劳**夫妇向罗**(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一佰肆十万元整,作为短期流动资金使用。借款利息按月1.8%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一个月,归还时间2015年7月14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部分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劳**、黄**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罗**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中**银行向劳**支付借款1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劳**、黄可儿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罗**主张劳**、黄**向其借款140万元,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劳**、黄**共同向罗**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罗**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劳**、黄**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罗**主张劳**、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劳**、黄**应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罗**主张劳**、黄**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劳**、黄可儿共同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劳**、黄可儿共同向原告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

案件受理费178540元,由被告劳**、黄可儿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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