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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建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23日双方于因误会发生纠纷后,被告悄悄将孩子从幼儿园接走到苏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农*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平均分割共同修建楼房(价值6万元),并留作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每月300元的子女抚养费过低,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进行支付,且原告还应按800元/月支付教育费、280元/月支付医疗费及被告及之女往返的交通费1600元等费用;原告在2009年离家出走,共同债务都是被告一个人清偿,所以原告要求用房产冲抵抚养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农某甲,在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本,结婚证明、订单合同、湄潭县人民法院对农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在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农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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