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邓**等与那坡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因不服被告那坡县民政局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应诉,委托副局长苏**及诉讼代理人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那坡县民政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申请的答复,是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关于依法确认赵**同志因公牺牲的报告后,被告以其职权向那坡县人民政府请示汇报,经过2015年8月24日那坡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和9月17日召开的专题讨论会决定,同年9月30日那坡县人民政府作出那政函(2015)105号批复,认为赵**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范畴。

原告诉称

原告邓**、邓**诉称,原告的家属赵**系那坡县审计局公务员,2012年12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赵**步行上班至必经的那**品公司大门口时突然头痛、头晕,之后自行蹲坐在地上,伴有大小便失禁、呕吐,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120急救车接入那**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蛛网腊下腔出血,××3级,后转入右江**附属医院治疗,××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7日逝世。事后,那坡县审计局向县里提出《关于认定赵**同志因公牺牲的请求》,原告也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递交《关于依法确认赵**同志因公牺牲申请的报告》。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申请的答复》,认定赵**不属于因公牺牲范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行政程序违法,该答复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的答复》,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邓**、邓**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邓**、邓**身份及与死者赵**的亲属关系。

2、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那坡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关于赵**能否认定为因公牺牲的问题,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依法确认赵**同志因公牺牲申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依法向赵**所在单位县级以上机关作出请示,并要求审查认定。2015年9月30日,那坡县人民政府按照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精神和9月17日专题会议精神作出认定赵**不属于因公牺牲的批复。因此,被告无权对赵**是否属于因公牺牲作出认定,该认定由那坡县人民政府作出。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身份问题。

2、关于依法确认赵**同志因公牺牲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赵**同志因公牺牲。

3、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记录、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1)、××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2)、事发地点是在上班途中;(3)、赵**的治疗过程;(4)、逝世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

4、那坡县第16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确认机关对赵**是否为因公牺牲的认定。

5、那坡县人民政府的那政函(2015)105号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申请的批复,证明那坡县人民政府对赵**是否为因公牺牲的认定。

6、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据那坡县人民政府对赵**是否为因公牺牲的认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复。

7、**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及其释义,证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4、5、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是被告根据那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而做出的答复,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仍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的妻子、原告邓**的母亲赵**原系那坡县审计局公务员,2012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在步行上班途中突然晕倒,××3级极高危组,次日转入百色市**附属医院治疗,于同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0日,原告邓**、邓**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赵**系因公牺牲。2015年7月9日,被告依其职责向那坡县人民政府提交请示报告。那坡县人民政府于8月24日召开第十六届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并于9月17日进行专题讨论会后认为赵**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范畴。9月30日,那坡县人民政府作出那政函(2015)105号批复。10月3日,被告根据那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了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行政程序违法,遂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作出答复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政部门审核同意。2015年10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的答复是其行使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的答复》是根据那坡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第66次常务会议和2015年9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作出,而会议内容明确认为赵**的死亡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因公牺牲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故被告的答复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参照会议纪要适用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件,但《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是认定赵**死亡是否具备因公牺牲条件的法律文件,本院予以纠正。在行政行为程序上,被告作出答复的内容虽然没有告知原告应当行使的权利,但不影响该答复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那坡县民政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赵**因公牺牲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了引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之外,其他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