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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后,××××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从2007年起,因被告长期饮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同时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原告受他人影响才提出离婚,由于小孩尚小,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后,××××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加强沟通,搞好家庭生活,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缺乏交流,产生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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