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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洲与禤品棒、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洲诉被告禤品棒、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洲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品棒、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禤品棒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禤品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以被告禤品棒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转账178994元、支付现金21006元给被告禤品棒。借款逾期后,被告禤品棒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禤品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应共同偿还。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禤品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禤品棒、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禤品棒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禤品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以被告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禤品回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200000元。同日,原告将178994元转账给被告禤品棒,原告主张支付现金21006元,两被告没有否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及被告禤品棒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禤品棒向其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均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禤品棒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不低于年利率24%的逾期违约金,且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应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禤品棒、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苏*;

二、被告禤品棒、邓**共同向原告苏洲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禤品棒、邓**负担2460元,原告苏*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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