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甲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黄**、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甲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被告人隆*甲在没有场领导的指示下会后私自交待百合农场各分场领导向申请低保职工收取每人100元的管理费,2007年各分场领导共收取职工管理费42,300元。2008年各分场领导按每人120元向职工共收取管理费45,280元,两年共收取管理费87,580元,各分场领导把收取的管理费都交给被告人隆*甲,被告人隆*甲将收取的管理费放置于自己办公室抽屉。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隆*甲挪用管理费1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百合信用社的贷款,一千多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隆*甲将2008年度收取的管理费45,280元交到百合农场财务部。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隆*甲将2007年度收取的管理费42,300元交到百合农场财务部。案发后,百合农场财务部已将87,580元管理费退还给职工。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甲作为百合农场办公室主任,在为农场职工办理低保手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农场职工索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要求,加重了职工的经济负担,严重扰乱了国家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隆*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是时任场长农*甲指示其向办理低保职工收取管理费,并不是其私下收取,各分场领导将管理费上交给其时都是公开的,跟其同办公室的人员也都知道这件事情,且收取管理费是在各个分场收取的,如果没有场领导的指示,这项工作根本无法开展执行,并不是其偷偷摸摸收取,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辩护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本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期限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隆*甲是在时任场长农某甲的指示下收取管理费,这属于单位行为,并非被告人个人行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隆*甲已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8日将所收取的管理费全部上交农场财务部,而本案系2015年9月22日立案,按此期间计算为差两个月满6年,按现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隆*甲量刑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按照法定最高刑期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的,犯罪不再被追诉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期限。(3)根据那坡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1日作出的那检建(2010)15号检察建议书中提到的那检反不立字(2010)1号不立案决定书,检察机关已对被告人隆*甲作不立案决定,说明本案已经终结。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隆*甲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隆*甲在没有场领导的指示下会后私自交待百合农场各分场领导向申请低保职工收取每人100元的管理费,2007年各分场领导共收取职工管理费42,300元。2008年各分场领导按每人120元向职工共收取管理费45,280元,两年共收取管理费87,580元。各分场领导把收取的管理费都交给被告人隆*甲,被告人隆*甲将收取的管理费放置于自己办公室抽屉。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隆*甲挪用管理费1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百合信用社的贷款,一千多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隆*甲将2008年度收取的管理费45,280元交到百合农场财务部。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隆*甲将2007年度收取的管理费42,300元交到百合农场财务部。案发后,百合农场财务部已将87,580元管理费退还给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隆*甲任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隆*甲于2005年任百**办公室主任。

2、各分场收取职工管理费明细表及农场财务部退还职工管理费明细表、收取管理费的收条、农场财务部的相关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百合农场各分场领导向职工收取管理费的情况,案发后,农场财务部已将收取的管理费退还给职工。

3、被告人隆*甲将87,580元管理费交到农场财务部的收据及收取各分场管理费记录材料。证实百合农场各分场领导将收取的管理费共计87,580元交给被告人隆*甲,被告人隆*甲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8日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农场财务部。

4、被告人隆*甲贷款及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隆*甲于2005年1月10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人民币,于2008年1月10日到期还款。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2007年、2008年百合农场城镇低保花名册。证实2007年、2008年百合农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职工名单及金额。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隆*甲的身份信息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隆*甲进行讯问时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广西农垦国有百合农场是2004年或2005年开始帮职工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是由被告人隆*甲负责帮职工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至2008年6月被告人隆*甲任办公室主任,但帮职工办理低保手续的事还是由被告人隆*甲负责。场里刚开始帮职工办理低保的时候,其交代被告人隆*甲适当收取申请低保职工资料复印等费用,用于办理手续联系工作餐费和资料复印等费用支出,但其未交代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2009年10月底或11月初,百合农场司机黄*甲到其那坡县城家里面跟其说:“被告人隆*甲2007年按照每人100元钱收取申请低保职工管理费,2008年按照每人120元收,2009年按照130元来收,职工意见太大”。其便当着黄*甲的面拨打被告人隆*甲的手机,让被告人隆*甲将此事处理好,被告人隆*甲称已将钱交到财务部。至于被告人隆*甲是否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财务部交多少其表示不知情。其表示场里刚开始为职工申请低保时,场里面的领导班子有讨论过要收取申请职工一定的费用,但是针对那些不在岗位不在职而户口又在本场的职工,这类职工如果场里面帮他们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要向他们收取管理费,但后来这类职工有没有办理低保手续其表示不知情。其是在2008年春节期间听到职工议论收管理费的事情但其未查问此事,不知道是否真实。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广西农垦国有百合农场的职工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民政局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没有收费项目和收费规定,其曾听百合农场场长农某甲说,百合农场有些领导在办理职工低保时,存在乱收费腐败行为。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由被告人隆*甲为百合农场职工办理低保手续,在办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隆*甲在会后私下让各分场领导留下,交待各分场领导收取职工管理费,2007年按照每人100元收,2008年按照120元收。其还将被告人隆*甲收管理费的事情告诉原场长农某甲,农某甲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隆*甲处理好此事。其还曾劝告被告人隆*甲赶紧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财务部。过一个月左右,被告人隆*甲才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农场财务部。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由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农场职工申请低保手续,但其未交待被告人隆*甲在办理职工低保时收取职工任何费用,被告人隆*甲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在办理职工低保过程中收取职工管理费的事情。

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在为职工办理低保过程中收取管理费是检察机关调查后其才知道,场里班子成员没有讨论过向办理低保的职工收取管理费,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场里不知情,是被告人隆*甲的个人行为,被告人隆*甲在检察机关调查后才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农场财务部。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在为职工办理低保过程中收取管理费是检察机关调查后其才知道,场里班子成员没有讨论过向办理低保的职工收取管理费,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场里不知情,是被告人隆*甲的个人行为,被告人隆*甲在检察机关调查后才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农场财务部。

7、证人农*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在为职工办理低保过程中收取管理费是检察机关调查后其才知道,场里班子成员没有讨论过向办理低保的职工收取管理费,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场里不知情,是被告人隆*甲的个人行为,被告人隆*甲在检察机关调查后才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农场财务部。

8、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人隆*甲收取申请低保职工管理费的事不知情,是被告人隆*甲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财务部后其才知道,百合农场财务部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10年1月8日分别收到被告人隆*甲交来45,280元人民币和42,300元人民币。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场里没有什么文件依据。被告人隆*甲将钱交到财务部时,场领导并未交待财务部收,是其让出纳先将钱收下来。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人隆*甲收取申请低保职工管理费的事不知情,是被告人隆*甲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财务部后其方知道。百合农场财务部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10年1月8日分别收到被告人隆*甲交来45,280元人民币和42,300元人民币。是部门领导梁*乙指示其和出纳先将钱收下,其便开票给被告人隆*甲,由出纳马某收钱。

10、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人隆*甲收取申请低保职工管理费的事不知情,是被告人隆*甲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到财务部后才知道,百合农场财务部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10年1月8日分别收到被告人隆*甲交来45,280元人民币和42,300元人民币。是部门领导梁*乙指示其和财务先收下钱,财务便开票给被告人隆*甲,其就负责收钱。

1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县民政局于2003年就开始为广**垦国有百合农场的职工办理低保,先后由被告人隆*甲和莫**为百合农场职工办理低保手续,县民政局为职工办理低保没有文件规定要收取手续费,百合农场也没有交纳什么费用给县民政局。

1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县民政局为职工办理低保没有文件规定要收取手续费。

13、证人杨**、隆*乙、林*、何*、黄**等人的证言。都证实县民政局于2003年就开始为广**垦国有百合农场的职工办理低保,先后由被告人隆*甲和莫**为百合农场职工办理低保手续,县民政局为职工办理低保没有文件规定要收取手续费,百合农场也没有交纳什么费用给县民政局。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百合农场职工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其在2007年按照每人100元收取本分场职工低保管理费和复印费,收得8,400元都交给被告人隆*甲,2008年其又收分场职工低保管理费和复印费,收了42户60人共7,260元,但其只交4,100元给被告人隆*甲,剩下3,160元拿去买分场的桐油肤分给职工。收这些钱是在各分场的主任和支书到总场开会的时候会后被告人隆*甲留各分场的主任、支书下来布置各分场收取,并表示是场领导布置收取,收取的管理费和复印费交给被告人隆*甲后才办得下年度的低保补助金。2011年,本场收取的管理费均已退还给职工。

1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本场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被告人隆*甲布置各分场领导向职工收取低保管理费,其在2007年收取本分场职工3,300元,2008年收取6,785元,收取的管理费都交给被告人隆*甲。2011年,收取的管理费均已退还给职工。

1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百合农场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被告人隆*甲布置各分场领导向职工收取低保管理费,六分场于2007年收取职工8,100元管理费,2008年收取职工9,720元管理费,这些钱都交给被告人隆*甲。2011年,收取的管理费均已退还给职工。

17、证人农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本场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被告人隆*甲布置各分场领导向职工收取低保管理费,六分场于2007年收取职工8,100元管理费,2008年收取9,720元管理费,这些钱都交给被告人隆*甲。2011年,收取的管理费均已退还给职工。

18、证人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百合农场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被告人隆*甲布置各分场领导向职工收取低保管理费,交管理费的职工才办得低保,七分场于2007年按照每人100元收取职工8,600元管理费,2008年按照每人120元收取职工9,600元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都交给被告人隆*甲。2011年,收取的管理费均已退还给职工。

19、证人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百合农场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被告人隆*甲布置各分场领导向职工收取低保管理费,交管理费的职工才办得低保,八分场于2007年按照每人100元收取职工4,800元管理费,2008年按照每人120元收取职工5,640元管理费,这些钱都交给被告人隆*甲。场里收取管理费没有文件依据,只有口头通知。2011年,收取的管理费均已退还给职工。

20、证人黄*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隆*甲负责办理本场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被告人隆*甲布置各分场领导向职工收取低保管理费,交管理费的职工才办得低保,八分场于2007年按照每人100元收取职工管理费4,800元,2008年按照每人120元收取职工管理费5,640元,这些钱都交给被告人隆*甲。场里收取管理费没有文件依据,只有口头通知。2011年,收取的管理费均已退还给职工。

2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和儿子办理低保时,农某丙主任和黄**副主任要自己交钱才能够办理低保,如果不交就不帮办低保。农某丙主任和黄**副主任收钱没有文件规定,场里也没有什么通知,只是他们口头说交钱。其在2007年交200元、2008年交240元、2009年交260元,一共交了700元。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和女儿办理低保时,农某丙主任和黄**副主任要自己交钱才能够办理低保,如果不交就不帮办低保。农某丙主任和黄**副主任收钱没有文件规定,场里也没有什么通知,只是他们口头叫交钱。其在2007年交200元、2008年交240元、2009年交260元,一共交了700元。

23、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和爱人的低保是由一分场主任杨*乙帮办理,每年杨*乙让其交钱才把低保存折退还给其,其才能够领取低保。其在2007年交200元、2008年交246元、2009年交125元,一共交了671元。

2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每年要交钱给杨**,杨**才把低保存折还给其,其才能够领取低保。其在2008年交126元、2009年交120元,一共交了246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隆*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百合农场是2004年第三季度开始到那坡县民政局为部分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是其负责到那坡县民政局联系办理。那坡县民政局办理职工低保手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但其在办理手续时,时任场长农*甲口头交代其按照人头收取申请低保职工10元做材料费和复印费,收这个钱场里面没有下文件,是各分场领导收了钱以后上交给其本人,其收钱后转交农场财务部。2007年和2008年,其还收取申请低保职工管理费,2007年每人收100元管理费,2008年每人收120元管理费,其第一次供述收这些管理费,场里没有文件或者规定,是时任场长农*甲到其办公室交代其收取,每人收多少钱农*甲没有交代,但其第二次供述收这个管理费是时任场长农*甲在车上交代按照一个月低保金额收取。2007年其收得42,300元管理费,2008年收到管理费45,280元,两年共收管理费87,580元人民币。收到的管理费其在2009年11月30日和2010年1月8日已分两次全部交到农场财务部。新场长黄*乙来后,其把收取管理费的事情于2009年11月30日左右告诉场长黄*乙并表示要把钱交到财务部,后其将钱交到财务部。其还供述2008年1月或2月其挪用2007年管理费10,000元用于归还百合信用社贷款,并将一千多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9年10月或者11月原场长农*甲打电话问其收取管理费的事情,但是在其已经将钱交到财务部后农*甲才打电话。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隆*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隆*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依法行使辩护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那坡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1日作出的那检建(2010)15号检察建议书。以证实那坡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对被告人隆*甲作出那检反不立字(2010)1号不立案决定书的事实。

经公诉人质证,意见为:对那检建(2010)15号检察建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建议书只起到建议的作用,并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那检建(2010)15号检察建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建议书是那坡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整改的建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给予职工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共87,5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

对于被告人隆*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隆*甲是在场长农*甲的指示下收取管理费,收取行为是公开的,场里职工都知道这件事情,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是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时任场长农*甲交代被告人隆*甲收取申请低保职工资料复印费,并未交代被告人隆*甲收取职工管理费,且农场财务部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8月6日已收取职工资料复印费4270元和4460元,场领导班子及会计出纳都不知道被告人隆*甲让各分场领导收取职工管理费的事情,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后也没有及时向场领导汇报并将钱上交财务部,而是将收取的管理费一直放置在自己办公室抽屉并挪用1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一千多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隆*甲分两次将管理费上交农场财务部,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是时任场长农*甲指示被告人收取管理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已过追诉期的意见。经查,2010年有群众将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的事情反映到那坡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隆*甲收取管理费的事情进行调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该案已过追诉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隆*甲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对自己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供认不悔,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没有给单位职工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隆*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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