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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信**限公司与蒙**、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信**限公司与被告蒙**、李**、蒙之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李**、蒙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横县信**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6‰,若逾期还款,除按16‰支付月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6‰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座落于横县横州镇长江村委长江村207号房产[横集建(1991)字第02030315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蒙**发放50000元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蒙**提出续借该款,并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1‰,若逾期还款,除按11‰支付月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1‰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偿,被告已拒不还贷。被告蒙**与李*仿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蒙之凯承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以2013年5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计算。请求:1、判令被告蒙**、李*仿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145.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抵押合同》两份、《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4、《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蒙**、李**、蒙之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蒙**、李**、蒙**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李**、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蒙**、李**、蒙**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与李*仿属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蒙**签订编号(2014)0130《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即90天利息金额为2399元。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当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蒙**自愿以座落于横县横州镇长江村委长江村207号房产[横集建(1991)字第02030315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违约责任:1、如逾期不还清本息的,逾期期间,借款人除按16‰支付月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6‰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如借款人在2014年4月23日前未还清款项的,借款人愿意将抵押物移交给贷款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汇进蒙**本人账户。同日,被告蒙**、蒙之凯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资产为被告蒙**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蒙**仅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蒙**向原告续借尚欠的50000元借款本金,并与原告重新签订编号(2014)0909《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1‰,即每月的利息金额为550元;还款方式贷款发放当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蒙**自愿以以座落于横县横州镇长江村委长江村207号房产[横集建(1991)字第02030315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违约责任:1、如逾期不还清本息的,逾期期间,借款人除按11‰支付月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1‰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如借款人在2014年11月14日前未还清款项的,借款人愿意将抵押物移交给贷款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清偿债务;3、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两次合同约定的房产作抵押,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仍由被告蒙**、李*仿、蒙之凯管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清2014年8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蒙之凯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蒙**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抵押合同》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蒙**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收取,应参照中**理委员会、中**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蒙**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费率明显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本金分段计,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并且《借款抵押合同》也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蒙**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蒙**赔偿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仿系蒙**的配偶,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仿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蒙之凯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资产对被告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约应对被告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李**向原告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蒙**、李**向原告横**有限公司合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1、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2、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3、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蒙**、李**向原告横**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500元;

四、被告蒙之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蒙宗礼、李**追偿;

五、驳回原告横县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蒙**、李**、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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