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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周**因与被上诉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8月4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周**投资成立那坡县**有限公司,并到那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注册号:451026200001125。公司经营范围:黄金、白银项目投资、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代理等。公司成立后,被告黄**找到原告黄**称声自己正在从事贵金属交易,可在网上24小时操盘,保证保本盈利。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那坡县**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50000元委托那坡县**有限公司代理原告进行贵金属交易,代理期限12个月。不论亏盈,公司在每月的20号按2%付给原告投资红利,交易风险由公司承担,期满后如出现交易损失,由公司补足本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汇给那坡县**有限公司代理基金50000元,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黄**,由其负责在网上交易操作。公司也按时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红利,每月1000元,共计5000元。但过后,两被告再也没有按期支付红利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以该交易业务已经全部亏损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最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红利后,将那坡县**有限公司关闭,并注销工商登记,到外地打工。原告认为被告黄**、周**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关闭公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将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黄**、周**起诉到该院,开庭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的起诉。经该院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黄**、周**没有取得委托理财的相关资质,其所设立的那坡县**有限公司也未经**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无权从事黄金、白银等金融产品网上交易。《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中**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没有经过中**监会、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公司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属无资质委托理财机构,其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黄**、周**所设立的那坡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黄**、周**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两被告设立的那坡县**有限公司未经中**监会、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批准设立,无权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无委托理财资质。并且两被告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关闭、解散公司,作为发起人的被告黄**、周**应对公司因对外签订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取得的财物承担返还责任,对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已支付的红利7000元,可计作已偿还本金。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黄**、周**以那坡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被告黄**、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基委托理财基金本金43000元(原已支付的7000元红利计作已还本金),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周**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黄**资金不到位,并没有交给上诉人任何代理基金,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代理基金5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父亲黄**询问笔录;2、与上诉人黄**的对话录音;3、银行查询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委托理财协议书》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由于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委托理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履行?2、二上诉人应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受托人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委托理财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委托人,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减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的必要管理费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5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资金理财账户,后由上诉人操作账户交易,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7000元理财所得收益,冲抵本金后上诉人还应返还本金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因本案的受托人那坡县鸿**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黄**、周**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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