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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及其兄弟李*、李**在文革时期由者庙村果力屯迁往岜生屯。泥模厂(地名)河边靠山的土地属岜生屯和城北区伏仗屯所有。实行土地联产责任制时原告李xx和其兄弟取得位于泥模厂(地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7年原告等要求迁回果力屯,那坡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1日作出那政发(1987)56号《关于李**等三户承包耕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原告等三户归属果犁屯,并决定泥模厂田由原告继续承包。1995年10月1日那坡县电业综合开发分公司与原告及其兄弟李*、李**订立《合同书》,租用原告和李*、李**的部分责任地,用作石场道路。1999年那坡县政府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初被告称该地是被告开垦的荒地,不让原告使用,双方产生纠纷,村干部和城厢镇政府多次处理无果,原告向那坡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县调处办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告知书》,认为该地已经那坡县人民政府那政发(1987)56号文件《关于李**等三户承包耕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作出了处理,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等也属公民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书证《合同书》、那政发(1987)56号文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告知书等足以证明原告对泥模厂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提出该土地是被告的父亲开荒得来,多年来是被告使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即便被告的父亲曾在该地上种植过作物,但被告的父亲是永靖村弄寒屯村民,而该土地属者庙村岜生屯所有,被告的父亲无权使用岜生屯的土地,其种植作物的行为不能作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阻碍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李xx对泥模厂(地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种植作物约30多平米的地块(争议地),不是被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承包经营权0.48亩(约320平米)的地块范围。因为,在上诉人种植地块的直接邻边周围土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320平米承包地,而是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争议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地并无关联。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种植的属于伏壮屯的地块(争议地)认定为岜生屯的土地亦是错误的。三、一审将即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地,亦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判归被上诉人,如此判决的结果将会导致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提交了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30多平方米土地范围旁边的土地是李*和其他人在使用,从而说明争议地及周围不是被上诉人在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国家开通公路的时候已经把土地的原有状态改变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的争议地权属。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父亲开荒得来,多年来一直是由其使用,该土地并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所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向政府部门打报告要求处理,而政府部门针对双方的纠纷也出具了告知书,告知该土地权属纠纷那坡县人民政府于(1987)56号文已经作出了《县人民政府关于李**等三户承包耕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那政发(1987)56号文件、告知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权利,但无法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给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推翻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因此,上诉人以其对该争议地享有权利为由,不让被上诉人使用该争议地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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