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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火诉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火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入股形式让原告入股2000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因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合伙协议义务,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6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将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将原告投资款转变为借款,同时约定原告之前入股的20000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我现在资金周转紧张,希望原告能给我缓一段偿还时间。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纤姿秀美容店,2014年2月6日散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原来合伙投资的人民币20000元转借给被告作经营周转资金。被告承诺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方案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明确,责任分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许**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负担。

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书内容自觉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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