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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邹**、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邹*因与被上诉人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11时10分,被告邹**驾驶登记在被告邹*名下的桂08-62050号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62050号车)由江口镇莲塘村往江口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66162号车)相向行驶,至新生村弯道路段(道路宽4.6米),66162号车的左车把与62050号车的左边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62050号车前左右内大灯、转向灯、雾灯、后尾灯不亮,后左右轮刹车不合格。原告驾驶车辆时不戴头盔,66162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属强制注销车辆。本次事故经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认为因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昏迷,至今失语,不能正常表达事故的事实,无法对其询问取证,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于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桂**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又到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在(2014)浔民初字第813号案的审理过程中,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损伤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16、17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邹**、邹*申请对原告凌*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邹**、邹*委托贵港**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而无需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12月11日该所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5)临鉴字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关于伤病关系评定:凌*脑积水与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严重损伤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7月19日凌*住广西医**属医院诊断化脓性脑膜炎、肺炎、腹腔感染,本与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感染是因手术后引起,应给予车方适当参考度,经评定给予车方25%参考度较为恰当;(二)关于治疗时限评定:凌*自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6月18日时间计算已1年多,属治疗终时间;(三)关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凌*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31天的医疗费用39870.13元,因脑积水与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全额报销。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69天的医疗费用153355.96元,因这次住院是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感染炎症未能控制病情恶化而演変成化脓性脑膜炎、腹腔感染、肺部感染成肺炎,这些与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感染是因手术后引起,给予车方25%参考度,伤方自付75%,车方实报38338.99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凌*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诊断颅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与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诊断化脓性脑膜炎、腹腔感染、肺炎与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感染是因手术后引起,评定车方参考度为25%;2、根据中华**公安部行业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对照诸多颅脑损伤治疗终结时间,最长为12个月。凌*自2012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6月18日已是1年多,属治疗终时间;3、被鉴定人凌*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住院医疗费用39870.13元,车方全额报销。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总医疗费用153355.96元中凌*自付115016.97元,车方报销38338.99元。

另查明,620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贵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浔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6205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2014)浔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中,对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未作出裁判。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凌*与被告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责任按5:5比例分担,被告邹*在被告邹**所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中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贵港**鉴定所作出的贵港方舟司鉴所(2015)临鉴字65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本案医疗费定案依据问题。(1)本次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被告委托贵港**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并不违法;(2)经质证,贵港**鉴定所作出的贵港方舟司鉴所(2015)临鉴字65号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综上分析,贵港市方舟司鉴所(2015)临鉴字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材料真实,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2、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3、医疗费7820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5、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以上各项合计99809.12元。

关于原告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民事责任的分担已为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民法院(2013)贵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所以,原告凌*与被告邹**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应民事责任应按5:5比例分担,被告邹*在被告邹**所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中承担50%赔偿责任。尽管被告邹*所有的620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依据生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对原告本案损失应由被告邹**、被告邹*依上述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

综上分析,被告邹**赔偿经济损失24952.28元(99809.12×50%-(49904.56元×50%)]给原告;由被告邹*赔偿24952.28元(49904.56元×5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赔偿经济损失24952.28元给原告凌*;二、被告邹*赔偿经济损失24952.28元给原告凌*;三、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邹**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经贵港**鉴定所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部分的损失时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已超过医疗时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贵港**鉴定所鉴定,车方报销的38338.99元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包括上诉方与事故有参考度的25%的损失部分,其医疗期限已超过了行业规定的期限,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及医治其损伤的医疗结构造成,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不服金额为49904.56元);2、依法判决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已超过医疗时限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65号司法鉴定意见是上诉人在一审时经一审原告同意而委托鉴定的,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且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要推翻自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判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超过医疗时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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