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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因原告的父亲患重症住院治疗,原告到南宁照顾父亲两个月,从南宁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态度冷淡,继而发觉其日常行为异常。被告在原告面前不敢接某个人的来电,且原告发现被告手机有暧昧短信,无论原告如何追问,被告都否认有外遇。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离家在外居住长达半年之久,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被告又突然搬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先后三次报警求助。2013年2月15日,原告因惧怕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给付至李*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甲既未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原、被告由于性格的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先后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3660号、(2014)浔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乙自出生后与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庭审中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其自愿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自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缺乏沟通和交流,又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分炊至今已达两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给付至李*乙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陈*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给被告李*甲,给付至李*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按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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