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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黄*、陈*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黄*、陈*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不适宜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广东务工期间与广东省廉江市的罗**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即涉案孩子黄**。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罗**分手,后听说罗**已病故,考虑到自己抚养黄**有困难,便于2010年3月将黄**暂时交由两被告抚养(两被告当时已同居,××××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离婚)。两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在没有与原告签订送、收养协议的情况下,将黄**当作他们的养子办理了户籍随被告黄*户。2012年5月2日,两被告因婚姻纠纷,被告陈*乙诉至法院,桂**民法院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养子黄**由陈*乙抚养。但被告黄*一直拒绝将黄**交给陈*乙抚养。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得知陈*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未正式立案),便向桂**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变更黄**由其抚养。在8月3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就黄**由谁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依照收养法有关规定,两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送、收养协议,而且两被告将黄**办理了户籍随被告黄*户时均未满30周岁,是不能作为收养人。因此,两被告与黄**所确立的养父、母关系依法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事实;

2、被告陈**、黄*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事实;

3、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法院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养子黄伟标由被告陈*乙抚养,但被告黄*至今未将黄伟标交由被告陈*乙抚养的事实;

4、陈**、黄**《户口簿》,证明黄**户口已转入原告父亲陈**家庭户、黄**实际是原告陈*甲所生的事实;

5、桂平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被告黄*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黄**是原告陈*甲所生,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是原告陈*甲送给黄*抚养,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探视过黄**。被告收养黄**符合社会公德,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亦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被告陈*乙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养子黄**由被告陈*乙抚养,但养子黄**一直随其生活至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养子黄伟标由其抚养。2015年9月9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变更养子黄伟标由其抚养,被告陈*乙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贵港**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的事实。

被告陈*乙辩称,黄**确是原告所生,亦是其与被告黄*所收养,应将黄**交回原告抚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陈*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证明黄**实际是原告陈*甲所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黄**是原告陈*甲所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对陈*乙认可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证明黄**实际是原告陈*甲所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陈*乙与陈*甲是亲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陈*乙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抱养黄**(××××年××月××日出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日,陈*乙诉至本院要求与黄*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陈*乙与黄*离婚;二、陈*乙与黄*的养子黄**由陈*乙抚养,抚养费由陈*乙负担。两被告自离婚后至今,黄**一直在被告黄*家中生活,被告陈*乙没有支付抚养孩子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乙将黄**户口转入其父亲陈**家庭户。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诉至本院请求变更黄**由其抚养。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跟随黄*生活,黄**的抚养费由黄*负担。被告陈*乙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贵港**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8月10日,原告陈*甲以两被告的养子黄**是其所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判决黄*将黄**交还给其抚养。

另查明,陈*乙与黄*抱养黄伟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5年11月7日,原告陈*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黄伟标与陈*甲是否有血缘关系(即DNA鉴定)。因原告陈*甲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黄*不同意。故本院依法不准许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陈*乙与黄*抱养的黄**是其与他人同居所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乙认为,其与黄*抱养的黄**确是原告所生,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而被告黄*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陈*乙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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