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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韦*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被告黄**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前。此外,被告黄**还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在借款330000元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合计37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支付了370000元给被告黄**及黄**归还了借款370000元中的180000元,被告黄**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0月左右,被告黄**向原告立下借条,写明:“现借到吴**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贷款时间为两年,即至2014年8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支付利息。为确保还款信用,借款人自愿将位于梧州市龙骨路28号102房的“桂房证字409758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吴**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协商共同配合办理。借款人并将其夫妻共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4-3号1601房“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和“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二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吴**作为权利质押担保。上述二本《房屋所有权证》交吴**作为权利质押担保前,借款人应当履行取得其妻子的同意质押担保的义务,否则,出借人视为借款人有权全权代理其妻子同意借款和同意房屋抵押及质押。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吴**有权处理上述二间担保的房屋,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黄**和现场见证人苏*均在借条上签字,落款时间均是2012年8月30日。此外,被告黄**还在借条上写明“收到吴**交到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750000元)黄**2012.8.30”。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9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其为此诉至该院。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针对原告提出本案借款750000元借条是19张单据形成,其认为不真实,原告并没有交付750000元现金。关于19张单据,被告黄**认为除第1张“黄**欠公款(32600元)叁万贰仟陆佰元2014.7.20”单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其他18张借条的借款,其已通过转账和交付现金还清,并提供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4日转账给原告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转账金额合计688290元。原告针对借款750000元借条的形成及出借款项情况,向该院提供了其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转账给被告黄**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转账金额共计1737480元,原告认为借款750000元借条的形成是双方于2014年10月左右经其与被告黄**清算,除上述借款370000元外,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750000元,故其才立下本案借款750000元的借条。再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共1120000元,并提供被告黄**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黄**在还款期间内只偿还了原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中借款370000元的180000元,现尚欠借款940000元。被告黄**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以其持有的上述借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黄**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借款及还款没有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向其交付该笔借款现金750000元。被告黄**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750000元系由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由其出具的19张单据形成,其认为不真实,其认为“欠公款32600元”的单据与原告没有关联,其余18张借条的借款共701000元,已通过转账还款688290元,其余借款已通过现金交付还清。原告针对借款750000元的形成及交付情况,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19张单据、借条及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虽然借款750000元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但原告与被告黄**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借条形成于2014年10月左右。针对该笔借款750000元是否由上述19张单据形成,原告与被告黄**各自提供了向对方转账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其中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黄**转账了173748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黄**向原告转账了688290元,因被告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除上述借贷关系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及银行查询明细单的具体还款情况,故对其认为已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还清上述18张借条中的借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认可。该借款750000元的借条中写明“被告黄**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750000元”,根据常理,若原告没有向被告黄**出借该笔借款750000元,其不可能在借条上书写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750000元,综合原告与被告黄**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显然原告主张已履行出借该笔借款750000元的理据更充分,故对被告黄**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借款750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韦*应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540元,由被告黄**、韦*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真正建立;二、本案借条上的750000元是双方的赌球往来账;三、上诉人韦*对借条和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韦*向法庭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黄**与吴**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这些资金实际上是双方开展赌博活动而产生的结算,两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两上诉人申请证人伍*出庭作证,拟证明黄**与吴**有共同经营网络赌球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吴**认为部分证据一审时候已经出示过,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伍*,被上诉人吴**认为其证言内容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吴**多少欠款?

本案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提出的据以形成本案讼争借款的19张借条落款时间存在矛盾之处,事实上双方签订《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将75万元借款交付上诉人黄**使用,且因为本案讼争债务实际上来源于双方进行赌球后的结算,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的750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在2012年8月30日,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吴**均已认可《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且被上诉人已经对该笔借款的形成提供了相应借条欠据及部分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相反,两上诉人既未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750000元借款是由双方经营赌博行为所形成的,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吴**的该笔借贷关系成立是恰当的。

至于上诉人韦*认为对本案借贷关系不知情而不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黄**、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上诉人黄**、韦*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上诉人黄**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黄**、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黄**、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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