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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贺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贺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到越南联系民工到中国境内务工,被告人王*组织7名越南籍公民从小路非法入境,还通过电话联系到中越边境接应越南籍公民,然后开车将越南籍公民载到广西昭平县富罗林场百花林站务工。之后通过电话联系陆续有越南籍公民到该林场务工。同年10月21日,昭平县公安局在该林场查获17名无出入境证件的越南籍公民。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组织并雇佣他人非法入境务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到越南找人到中国做工,并认识了越南人“马*”,之后“马*”通过电话叫其到中国边境接越南民工,其没有亲自带任何越南人过到中国边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盘查询问阶段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其在越南境内联系“马*”,之后“马*”带越南人一起到中国境内,由王*在境内接应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越南籍工人的薪酬低,到越南联系越南籍公民到中国境内务工。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越南境内带越南籍公民李**、王*某(甲)、陶某某、楼某某、寿*及寿*的孩子寿*某(甲)、寿*某(乙)共7人从小路非法入境,后被告人将他们带到昭平**百花林站务工。2014年2月至9月间,宋*等多名越南籍公民非法入境后,在中越边境坐上被告人王*安排的车到工地务工。2014年10月21日,昭平县公安局在昭平**百花林站查获17名无出入境证件的越南籍公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2月份,其和王*某(甲)、陶某某在山上抓鸟,中国籍工头找到他们,用当地话问他们想不想到中国做工,每人每天80元人民币,他们答应了。后来那个工头就带他们从百乐县的一条隐蔽小路步行偷渡到中国边境那坡百省乡,然后工头就和另外一个中国籍男子开一辆小轿车带他们到工地。其到中国做工没有办理越**照和中国政府签发的签证。经李**辨认,标记为12号的男子(王*)就是带他们从一条隐蔽小路步行偷渡到中国边境那坡百省乡的工头。

2、证人寿*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其带着其的两个孩子寿*某(甲)、寿*某(乙)和楼某某一起跟着中国籍工头到中国做工。中国籍工头去到他们越南集市问他们愿不愿去中国做工,并答应每人每天80元人民币的工钱,他们答应,后来中国籍工头就带他们从一条隐蔽的小路开摩托车偷渡到中国边境,中国籍工头就开一辆小轿车直接把他们带到这个工地做工。他们是绕过边防从小路偷渡过中国的,没有接受边防检查。他们到中国做工没有办理越**照和中国政府签发的签证。

3、证人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2月份,其在越南市场认识一个越南人“阿*”,他叫其到中国做工,每天80元人民币。有一天下午,那个越南人先是用摩托车接其,开了3个小时的摩托车,又走了3个小时的小路来到中国,之后有两个中国人(其中一个是现在请他们做工的老板)用出租车来接其到老板家里。在老板家里,其见到陶某某、李**、王*某(甲),后来其老婆宋*某也来到中国。其到中国做工没有办理合法有效证件。经宋*辨认,标记为3号的男子(王*)就是在中国边境开车接其到工地的老板。

4、证人陶*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陶*甲叫其和王*某(乙)到中国看陶*某,顺便在中国做工。2014年5月28日,其与王*某(乙)、陶*甲跟一个越南籍的男子来到中国边境,是那个越南籍的男子带他们从一条隐蔽的小路偷渡过来的。然后两个中国男子就租一辆面包车带他们到这个工地,把他们交给中国籍工头后就走了。其到中国做工未办理相关证件。经陶*辨认,标记为6号的男子(王*)就是在工地上负责管理他们的工头。

5、证人李*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8月,一个越南籍的男子带其跟另外3个人从越南边境的一条小路偷渡到中国边境,后租一辆面包车带他们到这个工地,那个带他们来的人送他们到工地就回去了。在工地里是一个中国籍男子和他的女婿管理他们。其没有办护照和签证。经李*乙辨认,标记为8号的男子(王*)就是在工地上负责管理他们的工头。

6、证人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其跟一个朋友从越南偷渡到中国边境,然后坐班车到达打工的地方,后来知道是中国广东省。9月28日其在回家的路上等车时,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司机(即中国工头)问其是不是越南人,是不是想找工作,并说每天80元人民币,于是其就上他的车到工地了。其没有办理越南护照和签证。经沈*辨认,标记为6号的男子(王*)就是在半路上开越野车接其到工地做工的工头。

7、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是国庆节前两天来到富罗镇的,其是和其岳父还有一帮越南籍的25个民工及越南籍民工的3个小孩共30个人一起来的,他们来这里帮广西**公司种杉树。那些越南籍民工是其岳父在富宁县田蓬镇找来的。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华**限公司驻富罗林场百花林站技术员。他们公司已把种木苗的工程承包给王*,那些做工的工人由王*负责。王*是2014年9月27日带那些人过来做工的,有27、28个人在那里做工,王*说他们是云南的。那些人刚来时,其叫王*拿那些人的身份证给其,其要帮办保险,王*说那些人没有身份证,其见他这样说就不理了。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昭平**百花林站胜冲林站工地工棚,共有4处工棚(工棚为越南籍工人居住),工棚内有铁锅、餐具、簸箕。在工棚内简易木床上有被子、衣物等。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69年8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昭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昭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和富**出所在富罗镇金龙村富罗林场百花林站查获王某某(乙)等17名外国人。经查实,王某某(乙)等17名越南人无任何出境入境证件证明其入境的合法性,他们的行为涉嫌非法入境和非法居留。

12、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实李*甲、寿*、陶*、宋*、沈*等17人自述其身份信息,均属于越南籍人员。

13、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其知道找越南人到中国来做工比找中国工人付的工钱要少,于是其就打算找一些越南人来做工。其承包华劲**公司在富罗林场挖坑种树的工程后,就到广西百色市那坡县百省乡找越南人,但是他们都不愿跟其来。于是其就从一条泥路去到越南的陇南去找工人,后来其与一个自称是“马*”的男子谈到中国做工的事,并说每天70、80元人民币,“马*”答应了。当时旁边有7、8个越南人也愿意跟其一起到中国做工。到今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其跟那些越南人约好,其开车去百省乡与越南交界处接他们,共有9个越南人走路过来,当时他们各自拿好行李,其让他们上车,然后带他们到富宁县,因为他们身上都没有什么证件,搭不了班车,其就找了一辆面包车送他们到昭平县富罗镇。他们在工地做了一段时间后,就有一个越南人打电话给其问还要不要工人,他那边有几个人想过来做工,其就叫他们先去其家里,然后让其妻子帮包一辆面包车送他们来到富罗林场工地,之后陆续又有10多个越南人过来做工,到最后一共是27个。其叫了女婿谢*开其的越野车过来帮忙。其没有问过那些越南人是否办有相关的出入境证件,从那坡县百省乡那条泥路出入越南边境是避开检查站检查的。华**司负责人要帮那些人办保险,叫其拿那些人的身份证,其说那些人没有身份证。其带27个(其中有2个是5-7岁的小孩,是随父亲来的)越南人到富罗镇林场做工是分6次完成,除了“马*”的那一次是其在越南联系的外,其余的全部都是那些越南人到了中国境内才联系上的。

被告人王*提出其没有亲自带任何越南人过到中国边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越南籍公民偷越中越边境,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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