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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陈**、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南诉被告陈**、岑*、陈**、聂**、聂**、林**、聂**、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聂*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苏**,被告陈**、岑*、陈**、聂**、聂**、林**、聂**、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南诉称,原告是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旺坡村大屋上组集体成员,承包该集体小地名为竹冲的林地,面积26.9亩,四至范围:东至山脊,南至山脊,西至山沟,北至山脊,主要种植马尾松林木,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日为原告承包的林地颁发蝶林证字(2010)第02222060032号林地使用权证,其中,竹冲林地登记编号为045O4020222GDYMSY060073。原告承包所在集体小地名为红桃冲的林地,面积18.7亩,四至范围:东至山脊,南至聂树枝,西至山沟,北至聂**,主要种植马尾松林木,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日为原告承包的林地颁发蝶林证字(2010)第02222060031号林地使用权证,红桃冲林地登记编号为04504O20222GDYMSY060064。原告承包的林地使用期均为70年,终止日期是2079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小地名为红桃冲、竹冲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权属清楚明确。

2015年3月中旬,被告陈**、岑*、陈**、聂**、聂**、林**、聂**、聂**等人将原告种植在自己承包红桃冲、竹冲林地范围内的马尾松及山楂树砍伐,被砍伐的林木数量达200多棵。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向旺坡委反映情况。村委党支部书记陈**和治安保卫主任欧**到了现场勘察,但无法处理。原告也向夏郢镇林业工作站反应,要求林业站调处。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夏郢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到旺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不成功。这时,被告更加猖獗,直接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强占原告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林地,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复印件二本(拟证明小地名为竹冲、红桃冲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山林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拟证明(1)被告毁坏属原告所有的林木,并侵害原告的林地;(2)夏郢镇林业站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

被告辩称

被告陈**、岑*、陈**、聂**、聂**、林**、聂**、聂**辩称,1980年开荒分山前生产队讲好谁开荒的就归谁管理,争议林地是被告开荒的,应归被告管理,是原告在被告开荒的由被告管理的山地上种树。被告砍伐的林木所在的林地不是原告开荒出来的。

被告陈**、岑*、陈**、聂**、聂**、林**、聂**、聂**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两个《林权证》是真实的,但范围不包括被告开荒的山地;2、证据2是事实,当时调解不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是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旺坡村大屋上组的村民。坐落于夏郢镇旺坡村××组的小地名“红桃冲”、“竹冲”林地属于大屋上组集体所有。各被告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在“红桃冲”、“竹冲”林地开荒种植。

2010年11月1日,原告取得了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蝶林证字(2010)第02222060031号《林权证》,该证里编号为04504O20222GDYMSY06006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坐落于夏郢镇旺坡村××组小地名“红桃冲”面积为“18.7亩”,主要树种为“马**,有林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旺坡村××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聂**”;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山脊;南:聂树枝;西:山沟;北:聂**”。同日,原告取得了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B450902559403的蝶林证字(2010)第02222060032号《林权证》,该证里编号为04504O20222GDYMSY060073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坐落于夏郢镇旺坡村××组小地名“竹冲”面积为“26.9亩”,主要树种为“有林地,马**”;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屋上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聂**”;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山脊;南:山脊;西:山沟;北:山脊”;宗地图标示宗地号为“73”。

2015年3月份,原、被告在“红桃冲”、“竹冲”林地的山脚位置因互相砍伐对方的林木和种植树木发生纠纷,经村委和林业部门工作人员调解未果。

据梧州市**业工作站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山林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夏郢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邵**、龙**来到旺坡**竹冲调解山林纠纷。纠纷地块是位于竹冲的6-73号宗地,纠纷双方分别是大屋上组的聂**和大屋上组70年代的开荒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功”。

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份在红桃冲山脚种植的湿地松被陈**、岑*砍掉约400棵,此后,陈**与岑*在原地重新种树;岑*砍掉了其竹冲约100棵桉树和10棵茶油木;其他六个被告在红桃冲、竹冲的山脚位置种树,侵占其林地。被告岑*认为,在红桃冲开荒种杉木的林地,是其开荒在先,其杉树先被原告砍伐,2015年3月份其砍掉原告的湿地松约三四十棵;在竹冲位置,2015年3月份火烧山后,原告就种桉树,然后,其在原告种桉树的旁边种杉树。被告陈**认为,其开荒后种杉树,后来发现原告砍掉了其杉树再种其他树木,其兄弟砍伐了红桃冲的湿地松,其本人没有砍伐原告的树。各被告均表示其种植树木是位于各人开荒的林地,没有占有原告的林地。由于各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排除妨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林地位置是否属于原告合法拥有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原告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夏郢镇旺坡村××组小地名“红桃冲”、“竹冲”的《林权证》显示,原告对“红桃冲”面积为“18.7亩”的四至范围为“东:山脊;南:聂树枝;西:山沟;北:聂**”的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以及对“竹冲”面积为“26.9亩”的四至范围为“东:山脊;南:山脊;西:山沟;北:山脊”的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上述所谓的四至范围并没有具体的参照物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各被告在其拥有的上述林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占用其土地,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争议的位置是“红桃冲”、“竹冲”的山脚位置,原告未能证实该争议的山脚位置位于其合法林地使用权范围内,且各被告不予认可其种植树木的位置是位于原告的《林权证》所指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同时,原告提供的林业部门出具的《山林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没有明确各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林地使用权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足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林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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